本案案号:
(2022)粤0304民初32268号
一、案情摘要
被告陈某于2015年12月购买位于东莞市的1601号房,并贷款30万元,该房产100%权利份额登记在被告陈某个人名下。贷款信息显示:贷款总额30万元,未还本金30万元,下次还款日2021年9月21日。2017年3月,被告陈某与被告秦某登记结婚。
被告秦某与案外人陈某2(原告陈某1之兄)系前同事关系。2021年9月18日,被告秦某电话联络案外人陈某2称需要一笔钱过桥,陈某2表示无钱出借,被告秦某遂让陈某2询问原告陈某1是否能借,并通过微信发送了被告陈某需还房贷的信息截图,以说明借款用于还贷。念及多年好友关系且承诺借款仅用几天,案外人陈某2联系原告陈某1说明情况,原告陈某1同意借款并与被告秦某达成借款协议。
2021年9月19日,原告陈某1(出借人)与被告秦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2021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25日,借款利息为1.5%/月,借款日期以借款支付日为准;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出现其他违约情况的,出借人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向借款人追偿,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支付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另还应支付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秦某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被告秦某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原告15万元。
本案款项出借后,被告秦某一直未曾还款。且虽然被告秦某是以偿还被告陈某名下贷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未用于偿还被告陈某名下所欠的银行贷款。上述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偿还秦某个人债务,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收到原告15万元借款后,其分别向案外人袁某、刘某转款8万元、3万元,通过财付通付款3万元。
而被告陈某的30万元贷款其已通过过桥资金还款,本案被告秦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偿还贷款。2021年9月21日案外人邓某向被告陈某转款30万元,其用该30万元偿还银行30万元贷款,同时银行再次向其发30万元贷款,其将该30万元转给被告秦某(因过桥资金30万元系案外人邓某垫付,被告秦某与邓某熟悉,故还完款后30万元贷款下来,被告陈某立即转给了被告秦某用来归还邓某)。
2022年5月,两被告登记离婚。2022年7月,原告陈某1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秦某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秦某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4.判令被告陈某对被告秦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此外,原告陈某1还将被告陈某于2015年10月购买的深圳市D4-9A房屋号房申请保全。
二、法院认定及判决:
关于被告陈某是否应对被告秦某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本案15万元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项显然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发生前原告与两被告并不相识,被告秦某通过原告之兄陈某2介绍后认识原告,被告陈某既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款项出借后也未对借款作出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15万元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应对其出借款项时未尽谨慎审查注意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应对被告秦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秦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捷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9月26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
2、被告秦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捷律师费8000元;
3、驳回原告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四、申元律师观点:
并非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都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并非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贷行为都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婚内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关键要看对方所负债务是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用。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有两种例外情况:
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判断标准除了上述情形以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区别对待。对于夫妻感情良好或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而是因为工作、医疗、子女就学、培训等客观事由引起的夫妻两地分居,在此期间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但是对于夫妻因感情恶化或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而分居的,在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可慎重考虑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为在此情况下的夫妻分居,主观上夫妻间已经丧失了共同生活的愿望,客观上已经结束了共同生活的状态,从而失去了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和条件,夫妻双方的经济关系已经中断,夫妻一方的财产收入已不以双方相互依存为前提,所得财产事实上已经处于分离状态,形成了两个独立的经济生活主体虽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但这只是身份关系而已。因此,此种情形下的夫妻一方债务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有失公平,需要按照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