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基本案情:
当事人:原告:H银行
被告:J公司
第三人:D公司
2012年9月,D公司与J公司签订价款为2450万元的《煤炭买卖合同》,D公司据此而对J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D公司将前述《煤炭买卖合同》进行变造,将价款更改为4611万余元,然后将该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H银行,并双方签订了保理合同,保理类型为有追保理,H银行因此向D公司进行融资授信。2013年10月,江西燃料贵公司通过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方式确认尚欠D公司应收账款4611万余元,同意按期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1月,H银行为D公司向第三方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后因D公司资金未到位,H银行为D公司发生承兑汇票垫款3680万元。《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到期后,J公司以基础交易合同虚假,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拒绝付款。 H银行以J公司为被告起诉,主张J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4611万余元及对应利息。
一审法院以基础交易合同虚假等为由,驳回了H银行的起诉。H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H银行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判决支持了H银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一、煤炭买卖合同是否因虚构应收账款而无效
针对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变造行为,J公司是否知情并确认,是决定该合同效力的关键。如果J公司明知该变造行为,仍对虚构的4611余万元应收账款向H银行进行确认,则可以认定广西大优公司与J公司存在通谋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因此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效力应该被否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J公司对其欠付D公司的货款数额并非4611余万元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其仍然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中确认D公司对其享有4611万余元的应收账款,是故意而为的欺诈行为。且J公司在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后,违反其向H银行的承诺,继续向D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主观恶意明显。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D公司与J公司对虚构案涉应收账款均明知,双方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因此案涉《煤炭买卖合同》在该双方之间不发生效力。
二、案涉基础交易合同无效,保理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J公司能否以基础债权虚假为由对抗H银行的求偿权
J公司主张,其作为案涉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对债权人D公司的抗辩权,有权向受让人即H银行主张。因案涉应收账款是虚构的,基础交易合同无效,因此其没有义务向D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相应的,其也没有义务向H银行进行清偿。
最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J公司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虚假的诉讼理由能否对抗H银行,取决于H银行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善意。
本案中,在保理合同签订之前,H银行已经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D公司和J公司共同向H银行确认了基础债权真实、合法、有效,H银行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构成“善意”第三人。因此,基础交易合同在J公司和广西大优公司之间无效,但不产生对H银行的对抗效力,不因此导致保理合同无效,J公司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向H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申元律师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于在工程保理欺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合谋虚构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工程款债权,目的是骗取保理融资款,则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或者被夸大部分无效。但由于工程保理合同具有独立性,工程保理合同不因基础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同时,在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合谋虚构工程款债权的过程中保理人并没参与且在签署保理合同时也不知情,所以保理人无需承担责任。
但如果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为虚假的情况下依然签署保理合同,则建设单位就能够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对抗保理人了。至于此时保理合同是否有效或者究竟构成什么法律关系,还要结合具体情形处理。在保理人与工程总承包单位合谋订立虚假保理合同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保理合同应为无效。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那么在保理合同无效的情况,也可以根据保理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的本意确定具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若保理人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人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以若保理人在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情况下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开展保理业务,一般会被法院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若债权人虚构基础交易合同目的是向保理人借款,则构成借贷合同关系。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