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申元集锦-小孩名被加上房本,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原告:盛某

被告:顾某1、顾某2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某801室房产,其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判归被告顾某1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顾某1承担,由被告顾某1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50,000元。


原告事实与理由:

原告盛某与被告顾某1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生育一子顾某2。后原告及被告顾某1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就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原告与被告顾某1在婚后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某801室房产,产证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望判如所请。


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盛某与被告顾某1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2系原告盛与被告顾某1之子。原告与被告顾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某801室房产(被告顾某2未出资),并于2015年6月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权证载明,权利人为:盛某、顾某1、顾某2。2021年6月,原告盛某与被告顾某1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上海市某801室进行处置。2021年11月,原告涉讼本院。

另查明,上海市某801室房产价值3,151,000元(价值时点:2022年1月);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被告顾某1共偿还该房产上的贷款本金14,656.28元、贷款利息25,047.64元;至2022年3月,该房产上尚欠贷款本金883,943.96元。

                                   

法院观点: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原、被告具有家庭关系,且在涉案房产的权证上未载明系按份共有,故本院认定涉案房产系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2021年6月,原告盛某与被告顾某1离婚,且原告已不在涉案房产中居住,故涉案房产的共有基础已丧失,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具体到本案,鉴于涉案房产在购买时被告顾某2未成年且未出资,对被告要求原、被告各三分之一所得涉案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并酌定,被告顾某2在涉案房产上占20%的份额。同时,被告顾某1未对其父母在涉案房产中有过出资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在涉案房产中适当多占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房产中另外80%的份额应由原告盛某与被告顾某1各半所得。结合涉案房产的居住、贷款等情况,本院确认,涉案房产中,被告顾某1占80%份额、被告顾某2占20%份额,该房产中尚欠贷款883,943.96元(至2022年3月1日)由被告顾某1负责清偿,并由被告顾某1给付原告盛某房产折价款906,822.42元。至于被告顾某1缴纳的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的涉案房产本息39,703.92元,系原告盛某与被告顾某1离婚后、涉案房产分割前,应清偿的涉案房产本息,由于被告顾某1已全额支付,故原告盛某应返还被告顾某1,19,851.96元。至于原告主张,如要求原告分担离婚后至涉案房产分割前的贷款本息,则要求被告顾某2亦应承担三分之一。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在购买时被告顾某2未成年且未出资,在办理涉案房产权证时,原告盛某与被告顾某1将被告顾某2列为权利人之一,显然是二人将涉案房产中的部分份额无偿赠予被告顾某2的行为,被告顾某2有取得相应份额的权利,而无承担相应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对所缴纳的涉案房产的契税进行分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元律师总结:

夫妻双方购买房产时若将小孩名字登记在不动产权证书上,司法实践中,会被视为夫妻双方对小孩的赠予。除有协议约定房产份额为夫妻、小孩三方按份共有的,一般会被视为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因小孩未实际出资,法官往往会酌定一部分产权份额属于小孩的,剩余部分才属于夫妻共同份额,根据夫妻对房产的出资情况,照顾家庭情况,双方的过错情况综合考量确定夫妻双方各自的份额。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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