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申元集锦-离婚财产纠纷中的股权如何分割和估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18日,刘某、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赡养费支付、孩子的教育、生活照顾等均作了约定;对财产分割问题,王某承诺在两年内分四次支付刘某200万元(包括利息),承诺双方在广州购买的房屋归刘某所有,剩余按揭房款由王某负担,现有的车辆归王某所有,王某给刘某重新购买一台车辆等。该《离婚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字和按印,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离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A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某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再审申请人诉请:

(一) 二审判决已经认定A公司的股权是刘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对刘某主张的A公司全部股权及A公司持有的相关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在判决结果中予以确认,遗漏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 二审判决在认定A公司的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就应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割,支持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以刘某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为由,认定分割公司股权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遂作出驳回刘某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 A公司出资设立或参股公司的股权实际为A公司间接持有的财产,其资产净值与A公司股权价值息息相关,二审判决认定刘某与王某离婚后A公司产生的财产不具备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认定事实错误。

(四) 二审判决认定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的A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未处理的共同财产,即支持了刘某在本案中提出的一项诉讼请求,但仍判令刘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明显不公。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某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申元律师观点: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离婚时需分割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而非股权本身。这既无损婚姻法的价值,也符合公司法的理念。

在法律事务中,分割股权须首先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合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类资产,资产本身及其收益均系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属于个人财产,但该股权婚后取得的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明确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的范围后,如何分割该股权就成为解决股权离婚分割的重点。夫妻双方若就股权分割事宜协商一致适用,则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反之则由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常见的分割股权的方式有三种:

(1)作价补偿:股权仍归原持股人,对另一方给予相应折价补偿;

(2)实物分割:依据《公司法》第71条,按比例(一般为一半)转让部分股权给对方;

(3)分割价款:将该股权拍卖后分割拍卖款。

采用第(1)种(即作价补偿方式)分割股权的难点在于确定股权实际价值。如果待分割的是有限公司股权,通常可由专业机构对公司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按照股权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配偶的补偿数额。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可以保证公司股东的稳定以及公司经营的稳定。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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