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
诉讼请求:
1. 被告支付原告766,921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登记结婚,于2022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将上海市某A房屋(以下简称“某A房屋”)出售。因涉及案外人,故未对某房屋予以分割。原告婚前购买位于上海市某B房屋(以下简称“某B房屋”),登记在原告及原告父亲名下。2014年8月,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得售房款88万元。后原告以上述售房款为首付款、以总房价153万元的价格购得某A房屋。2022年8月,原、被告签署《协议》,确认购得某A房屋首付款中有60万元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022年9月,原、被告以390万元将某A房屋出售,被告处存有售房款1,768,200元。原告认为,原告将婚前房屋出售后,以其中的60万元婚前个人财产作为某A房屋的首付款,其对应的增值为929,400元,该增值部分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以扣除。
法院查明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21年10月分居。2022年10月,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及部分财产达成调解协议,某A房屋售房款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在该案中未进行处理。
另查明,2006年10日,原告向案外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某B房屋一套,后房屋登记在原告及其父亲名下。2014年8月,原告及父亲向案外人出售某B房屋,获得售房款88万元。2014年10月,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某A房屋,总房款为153万元,其中首付款98万元,贷款53万元,尾款2万元。嗣后,上述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22年8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购买某A房屋,其中88万元购房款,60万元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8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2022年9月,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向案外人出售某A房屋,总房款为390万元。同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外人应于2022年9月前将房款126万元支付至居间方账户,由居间方在2022年10月30日过户前支付房款515,000元至指定账户;在2022年10月30日过户前支付房款745,000元至指定账户。另,原、被告确认,售房款390万元扣除剩余贷款329,041.97元及中介费39,000元后,还剩3,531,958.13元;2022年9月,原告收取定金10万元;2022年11月,原告收取售房款1,269,500元,被告收取售房款1,230,500元。同日,案外人向被告支付尾款4万元,被告转账给原告17,300元。另被告支付系争房屋物业费1,072.80元。
法院观点: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根据财产的来源、性质,从有利于双方的生活、工作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等并结合双方的分割意见予以合理分割。某A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并登记于双方名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售房款为390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对售房款进行分割时,应考虑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购房款153万元中60万元系原告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余款93万元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因此,考虑到原告在房屋中贡献较大,在售房款分割时应对原告适当予以多分。现原告归还贷款329,041.97元、支付中介费39,000元,被告支付房屋物业费1,072.8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在售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主张其支付系争房屋2022年8月至11月间电费、水费、燃气费等共计1,883.09元,亦应在售房款中扣除,原告不同意扣除,并提出其于2022年6月就已经搬离某A房屋,且在离婚诉讼庭审时双方曾明确于2021年10月分居,故上述费用不应在本案系争售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法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屋贡献大小、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分得售房款155万元,现被告处扣除物业费用后还余1,767,127.2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217,127.20元。
申元律师总结:
离婚诉讼中分割房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该房屋是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概括来说,判断房屋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区分房屋系婚前购买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同时,还需要考量出资情况、还贷情况等具体因素。司法实践中,可从四个角度进行考量:第一,购买房屋时的婚姻状况;第二,购买房屋支付首付的情况;第三,房屋是否存在还贷情况;第四,房屋的登记情况。
1.婚前全额出资。如果房屋系婚前一方全额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登记权利人的个人财产。
2.婚前支付首付,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如果房屋系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购买,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则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如果房屋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购买,登记在非出资方名下的,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有证据表明双方是以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为目的购房,原则上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非出资方证明该房产属于赠与的除外。
3、夫妻共同出资。
如果婚前由夫妻双方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那么非登记方出资的性质应如何判断?实践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认为构成借贷关系,
二是认为构成赠与关系,
三是认为构成对房屋的共同出资。
在第一种、第二种观点下,即使非登记方证明自己存在出资行为,也无法主张就该房屋成立共同共有关系。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