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申元集锦--股权转让涉及债务转移,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一、案情简介

2011年4月,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与杭州A公司成立借贷关系,陆续向杭州A公司共发放贷款6.7亿元;2013年5月杭州A公司已经归还2.9亿元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至此,杭州A公司尚欠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借款本金3.8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提起诉讼,请求杭州A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上海B公司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2009年11月30日,杭州A公司注册成立,系上海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11月,杭州A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4亿,上海B公司全部实缴出资。

2013年6月,上海B公司、C公司、杭州A公司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B公司将其持有的杭州A公司90%股权以7.56亿元转让给C公司,C公司支付的对价是7000万元现金及其受让的上海B公司对杭州A公司的债务6.86亿元。后C公司又将9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H公司。

 

另补充二次发回重审中的《鉴定报告》结论: 

“1.杭州A公司、上海B公司、牡丹江M公司三方款项往来之间是否一一对应关系的结论。(结论是均一一对应)

2.杭州A公司、上海B公司、牡丹江M公司三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对应真实交易关系的结论。(1)杭州A公司与牡丹江M公司之间,交易金额7936.816万元,我们判断双方交易是真实的……(2)杭州A公司与上海B公司之间,交易金额1533.13万元,我们判断双方交易是真实的……(3)牡丹江M公司与上海B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没有对应真实交易关系。

3.在2010年至2012年11月期间,杭州A公司预付货款金额与实际完成交易额是不匹配的,我们认为:杭州A公司的预付货款形成的余额88265.934万元(预付货款余额实际结算递减后形成),被受同一控制下的牡丹江M公司(上海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占用,事实清楚。2013年底,因债权转让,三方进行了预付货款余额会计账户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上海B公司应否因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 、法院观点

一审浙江高院:上海B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根据审计情况,上海B公司在取得杭州A公司对牡丹江M公司拥有的债权时并未向杭州A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而是作为对杭州A公司的其他应付款进行财务会计处理,而后在未对杭州A公司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即将该债务转移至C公司负担。C公司及H公司也未向杭州A公司清偿该项债务。

 上海B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杭州A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削弱了杭州A公司的偿债能力,致使杭州A公司不能按期清偿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的债权,损害了杭州A公司及其债权人的权益,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审最高法:上海B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不应当因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审计结果来看,杭州A公司与牡丹江M公司、杭州A公司与上海B公司、牡丹江M公司与上海B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均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上海B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外观表象。……杭州A公司、牡丹江M公司、上海B公司三家公司之间分别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晰、明确的,不存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和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行为。

上海B公司向C公司转让股权,并通过将其应当收取的6.86亿元股权转让款与上海B公司对杭州A公司的债务相抵销的方式,清偿了上海B公司对杭州A公司的债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上海B公司“抽逃出资”的款项实际上已经由上海B公司应当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转为C公司对杭州A公司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上海B公司抽逃出资的款项,上海B公司已经通过交换股权转让款对价的形式,将其对杭州A公司的债务转移给C公司。在此交易过程中,杭州A公司的资产并没有减少,也没有因此增加债务负担。

 

三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破坏了公司本应享有的独立财产权,一旦发生,即代表公司向股东超过合理对价地转移了财产或输送利益,该行为必然导致公司资本或股本的减少,从根本侵蚀了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侵害了债权人、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本案主要涉及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上,杭州A公司及案外人牡丹江M公司均为上海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两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天然”存在与股东上海B公司人格混同的高度可能性。而杭州A公司、牡丹江M公司与上海B公司之间又存在大量款项往来,有可能出现滥用控制权虚构债权债务抽逃出资的情形,故需对其真实交易关系予以查明。

C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仅实际支付了7000万元现金,便取得了价值7.56亿元的杭州A公司90%的股权及控制权(虽然同时还背负了对杭州A公司6.86亿元的债务)。如果上海B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则此次股权转让则可能构成上海B公司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行为。

第二次发回重审中,法院对上海B公司、杭州A公司、牡丹江M公司进行了司法审计查明,并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即为三方款项往来均一一对应,且上海B公司与杭州A公司之间、两个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均为真实的。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C公司、H公司与上海B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不存在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行为”。

上海B公司提交的杭州A公司的相应年度审计报告均认为杭州A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海B公司与杭州A公司间存在财务混同;且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间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故上海B公司与杭州A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人格混同。

综上,本案中上海B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


申元律师观点 :

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股东确存在抽逃出资。即一方面需要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另一方面需要上述行为结果上损害公司权益。

            在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时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债权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况下,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商业主体之间的正常往来,应当以普通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来处理,而不应适用抽逃出资制度。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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