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A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A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H热力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7日,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由大连A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标,A公司于2012年7月8日与大连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通风、弱电等专业预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 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508天,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价格合同,与中标通知书的合同价款一致。
2013年12月26日,J公司提交给大连市甘井子区兴华街道《金家街1号宗地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操作方案》载明,涉案工程已经具备回迁安置条件,大连甘井子区兴华街道下发兴街发(2013)10号《关于同意金家街1号宗地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操作方案的通知》,该通知同意J公司提交的回迁安置操作方案。
2014年4月28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联合验收,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验收证明》等。A公司还提供《(竣工验收)隐蔽前安全许可评估合格意见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竣工。还提供《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交费收据,以证明住户入住时,工程尚未竣工。还提供大连广宁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供热配套工程接收意见的函》,以证明住户入住时不具备供暖条件。2014年9月15日,涉案工程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建筑安全监督站备案。
【案件争点】
工程竣工日期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此可知,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才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虽然从2014年1月2日开始进行了部分实际使用,但在2014年4月28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依法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观点归纳
(一)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与发包人擅自使用时间不一致,应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竣工日期(二)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将其转让,受让人办理相关产权证书的,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自其实际使用之日起即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施工人不再负有施工中或经验收不合格的质量返修责任,但对案涉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及保修范围内负有保修义务,承担保修责任(四)施工人撤出工地后,发包人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证据保全就继续施工,工程已经整体交付使用,使用人使用涉案工程之日,应当视为竣工之日(五)对于消防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提前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认可(六)发包人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但施工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保修金返还期限尚未期满前,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返还保修金.
高频词条:
《民法典》
第799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法》
第61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申元律师观点
建设工程质量是发包人、承包人共同的生命线,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工程建设的各参与方均负有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定义务。建设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性验收标准要求,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可以交付使用,国家为此颁布了相应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做出了相应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坚持质量第一原则,确定了工程价款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直接挂钩的原则,只有合格工程承包人才能向发包人主张相应对价即工程价款。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