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相关当事人及案由:
案由:劳动保障行政确认纠纷
原告:陈某
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入职某公司,由某公司安排在某县人民医院急诊大楼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某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下午2时至5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某公司发放,月工资1480元。2016年11月9日上午10时57分许,原告从某县人民医院下班回家骑摩托车行驶至某县××东路安华卫浴门口路段时,因王某驾驶的赣J×××××轻型货车倒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经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事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月5日,被告作出莲人社伤举不认字【2018】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而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是原告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要维护弱势群体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其享有合法权益;其次理解“上下班途中”这一概念时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受伤职工的解释;再次职工提前下班行为违反的是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它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原告发生事故当天离开工作地点回家时比用人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提早了约五分钟,但其在用人单位安排的有专人负责的考勤地点,完成了下班考勤手续,原告的下班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常下班行为。虽然客观上提前了约五分钟,但该行为明显不具有提前下班违反劳动纪律的故意。只要是为了工作或者完成了特定工作,劳动者提前或推迟上下班的途中,均应当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具体到本案来看,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交本案原告不是为了工作或者未完成工作而无故早退的证据。相反,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和其他同事是在履行完下班考勤手续后,离开单位下班。因此,当天原告离开工作地点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情形,符合上述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
原告所受伤害从现有证据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情形。被告认为原告当天下班属提前下班,因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事实认定上属证据不足、认定错误。故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
申元律师总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员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实践中对于“上下班”的理解存在争议:
1.员工提前下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能认定为工伤?
2.员工上班途中送孩子上学发生车祸是否能认定为工伤?
根据现有判例,法院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并非仅局限于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以及员工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的路线,而是以“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来具体认定,即只要员工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伤害的,就可以认定为工伤,员工在上述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亦可认定为工伤。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