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相关当事人及案由: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颜某
被告:温州某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确认原告有权按(2016)浙0326民初2982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享有219万元的工程款债权;
2.判决确认原告有权按(2016)浙0326民初29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对被告位于平阳县鳌江镇某地块的施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事实与理由:
被告温州某公司1与温州某公司2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于2016年在平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温州某公司1未履行《民事调解书》偿还义务。2016年11月30日,温州某公司2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温州某公司2将其对债务人温州某公司1享有的一切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219万元)一次性作价170万元转让给原告。2017年8月24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26民初4153号判决书,确认原告与温州某公司2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有权按(2016)浙0326民初29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对被告享有219万元的工程款债权和对于平阳县鳌江镇某地块的施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法院观点:
根据本院生效的(2017)浙0326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受让该债权后,依法享有该债权的主权利和从权利(专属于原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故原告要求确认有权按(2016)浙0326民初2982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享有219万元的工程款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参照该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应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申元律师总结:
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优先权一并转让,受让人不仅可向建设工程发包人主张转让的工程款,亦可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要原因是:
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其应当作为具有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功能的财产性从权利,依附于主债权存在,并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设立虽有使农民工工资受到优先保护的立法原意,但其立法逻辑并非直接指向农民工的工资权益,而是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的实现而间接保护农民工的工资权益。支持建设工程优先权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能够帮助承包人通过债权转让加速实现工程款权益,从而间接推动立法目的的实现。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