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申元集锦———打卡记录能够独立证明有加班么?

       目前,打卡已成为用人单位考勤管理的方式之一,其能记录员工到达单位及离开单位的时间,但仅凭打卡记录,但并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关于加班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一方。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的相关证据,此时举证责任才会发生转移。但这种举证责任的转移,是附条件的转移,前提是劳动者提供相应证据。

      因为劳动者提前上班或延迟下班的原因具有不确定性,劳动者还应举证证明其延长工作时间是由用人单位安排,并在此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打卡记录确实能够准确反映员工在公司的具体时长,但无法直接证明延时打卡的具体原因、延时打卡期间是否提供劳动、有何工作内容,必须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有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加班的具体工作内容等证据,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


案例分析: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3)陕0304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相关当事人:

原告:鲁某

被告:宝鸡某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损失;

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

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岗期间标准工作时间外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

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

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

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恤金;

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

9、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

10、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之妻(已故)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了一年多库管后转到门卫岗位。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之妻缴纳社会保险费。2023年6月1日下午6时许,原告之妻在被告公司院内晕倒,被告公司员工发现后及时拨打120,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基地节出血,丘脑出血,脑干出血,蛛网膜下出血;脑疝,吸入性肺炎,低蛋白血症等。6月9日,家属签字放弃治疗后出院,当日死亡。


法院观点:

        原告称其妻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后,上班时间24小时在岗,吃住都在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岗期间标准工作时间外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否认原告之妻存在加班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加班的事实,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申元律师观点:

       劳动者想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可以同时提供考勤表、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或电子邮件、加班审批表、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在提前或延迟打卡期间是受用人单位安排从事了与工作相关的内容,从而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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