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
被告:俞某
被告:颜某
诉讼请求:
汪某起诉称,被告俞某于2017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59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现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欠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11800元及违约金47200元。
《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双方在《借条》中签字确认。
法院观点: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观点: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系争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已约定了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观点: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借条》中约定本院管辖,但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能举证本案与本案辖区有其他管辖连接点。因本院所在辖区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无实际联系,故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中管辖协议应为无效,涉案纠纷本院并无管辖权。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应由被告俞某、颜某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俞某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陶西4号,被告颜某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汪某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xx号,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依原告汪某意愿,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借条》落款处仅有被告债务人俞某的签字,原告汪某未在落款处签字,但原告选择向南京雨花台法院起诉,视为对该管辖条款的认可,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已达成合意。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减少了对协议管辖的限制,扩大了当事人可选择的范围,以尽量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原则,不轻易认定协议管辖条款因不存在实际联系地而无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排除南京市雨花台区与争议毫无关联,原、被告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有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因超出本条规定范围,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具体到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颜某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申元律师观点:
合同订立时候,当事人关于约定管辖法院问题,法院更倾向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为不应轻易认定协议管辖条款因不存在实际联系地而无效;也有法院更倾向于维护民事诉讼管辖秩序,认为应避免大量案件通过约定管辖进入与案件争议无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以管辖约定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限制而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在前述两种倾向中寻找平衡,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般认为管辖约定有效,并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进行个案调整。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于直接选择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的管辖约定,认定为无效;对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不真实的,一般认为有效;对于约定的当事人住所地不真实的,则结合个案具体约定及证据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