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某贸易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原告查阅、复制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至今(即提交诉状之日2022年11月25日)全部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收支明细表、会计报表详细附注和说明)及原始财务凭证;
2.请求判令原告查阅、摘抄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至今(即提交诉状之日2022年11月25日)全部的会计账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事实理由:
原告自2019年11月7日成为被告股东以来,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召开过一次股东会议,从未向原告说明过公司情况、架构与经营状况,从未向原告进行过分红,也从未向原告出示过任何与被告相关的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原告不知晓被告的经营情况,也未参与被告的经营,持股三年以来,没有从被告公司获得任何收益。原告于2022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出《行某股东知情权的函》要求1.查阅、复制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至今全部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收支明细表、会计报表详细附注和说明)及原始财务凭证;2.查阅、摘抄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至今全部的会计账簿。根据中国邮政快递信息显示,被告于2022年11月11日签收该份函件,但被告至今未有任何回复。为了解被告公司经营情况,以避免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
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履行查阅的前置申请义务,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原告知晓被告办公地点不在注册地,却向注册地址邮寄查阅申请,经核实注册地亦未收到原告的邮件。被告和原告经常见面,会谈到公司的情况。原告没有权利查阅、复制原始的凭证,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登记为股东为,无权查阅2019年11月1日至7日期间报告、账簿。
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系成立于2003年10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经工商登记成为被告股东。
2022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住所地邮寄《关于行某股东知情权的函》,载明:“自我于2019年10月成为贵司股东以来,贵司从未通知我召开过一次股东会议,且从未向我分配过公司利润,我对贵司的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一无所知,且有理由认为贵司存在侵害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形。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某股东知情权,向贵司要求:1.查阅、复制贵司自2019年11月1日至今全部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收支明细表、会计报表详细附注和说明)及原始财务凭证;2.查阅、摘抄贵司自2019年11月1日至今全部的会计账簿。”上述快递于2022年11月11日送达。
同时查明,2019年10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曾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公司地址在高翔大厦。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如进行查阅,双方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进行查阅,原告查阅5个工作日,原告聘请的律师、会计师可予协助。
争议焦点一:
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
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原告在起诉前已通过发送函件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前置程序条件已满足。被告辩称原告明知被告未在住所地经营,未向被告实际经营地址邮寄查阅申请,且被告住所地未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EMS快递投递信息,该邮件已有效投递,被告抗辩未收到,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在微信中被告曾某原告公司办公地点,但未告知原告被告住所地已变更。被告住所地系对外公示某被告地址,原告向被告住所地邮寄查阅申请,可以认定已履行了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故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
原告行某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观点:
原告虽享有股东知情权,但该权利的行某范围仍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告主张查阅、复制被告原始财务凭证,摘抄会计账簿,已超出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行某范围的规定,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会计账簿确实存在明显问题,需要通过查阅会计凭证加以印证,故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原始财务凭证、摘抄会计账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查阅的期间,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以保护股东个人权益,且公司法对股东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期间未做限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查阅、复制期间自2019年11月1日起,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其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复制,原告委托的会计师、律某予以辅助;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其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原告委托的会计师、律某予以辅助;
三、上述材料查阅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查阅时间为五个工作日。
律师观点: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是维护股东权益的重要手段。然而,如果股东滥用知情权,或者允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无限扩大,将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我们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制定维护各方利益平衡的规范。这意味着,公司不能不当限制股东的知情权,而股东要顺利行使知情权,也必须遵循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对于形式和实质的双重要求。
根据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也可以看出该类案件的重要点,一、前置条件,二、知情权范围。
法律依据分别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并且这边再衍生说一个特殊情况,即名义股东,这种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名义股东不享有知情权,故名义股东亦享有法定的相关知情权。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