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徐某、某建设公司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徐某赔偿李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5万余元;
2.判令某建设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事实与理由:
2020年7月,李某跟随徐某在某建设公司位于某区安置房工地施工时,二层电梯防护网脱落,致使李某掉落到负二层车库造成严重摔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徐某已全部支付,但双方就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而断。
法院查明事实:
某建设公司承包某村安置房工程中的一部分,将承包范围内的三栋楼的室内地面工程(铺盖水泥,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徐某,徐某以包清工形式合伙承包上述工程,并雇佣李某在涉案工地做壮工。2020年7月20日为冲刷负二层地面,李某受徐某雇佣的施工队长冯某指派,在一楼顺水管,通过电梯井(尚未安装电梯,有钢筋焊接而成网状的防护网,该防护网两边各比门大三到五公分,高170公分至175公分左右)将水管(约25米,尚未连接水源)顺至负二层,李某在电梯井旁(距离电梯井约二十公分)顺水管的过程中,水管缠绕电梯防护网,导致电梯防护网倾斜并坠入电梯井,防护网倾斜过程中,将李某撞入电梯井至负二层。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均系徐某支付。
涉案安置房负二楼楼梯通往楼外,负二楼及负一楼无水源,李某、徐某主张,事故发生时,一楼水源在电梯井附近,楼外水源位置不确定,某建设公司亦不确定楼外水源位置。
李某、徐某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时电梯井防护网并未固定,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同时主张防护网是提示危险的作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经过,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防护网较重,若完全未固定,则不能直立在电梯井口,若安装牢固,李某及空水管重量不足以将防护网撞落,故本院认定该电梯井防护网系固定在电梯井口,但并不牢固。
法院观点: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无论楼外水源在何处,或者通过楼梯需加长多长水管,电梯井均不是顺水管的规范操作,徐某作为李某的直接雇佣者,在安排李某冲刷地面时,未能为李某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并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培训,对李某的受害后果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李某自身的责任承担问题。李某作为具体施工人员,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应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在具有较大危险性的电梯井旁工作,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某建设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工程为楼地面施工,主要为铺设水泥地面,技术难度不大,也不具备施工危险性,李某主张某建设公司对施工人员具有选任过错,但未举证证明该工程需要资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某建设公司在电梯井安装防护网即其认识到该处存在安全隐患,根据涉案事故发生经过,防护网显然并不牢固,某建设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某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与徐某签订合同时曾对施工中发生事故的责任作出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考虑李某受伤的过程及徐某、某建设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某建设公司承担20%的责任,李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申元律师总结:
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项目后,即要确保分包单位及施工人员均具有与施工范围有关的资质,也要加强劳务用工的管理,针对性地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强化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一,施工单位接受劳务方、定作人的选任过错。接受劳务方、定作人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务者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负有形式上的审核义务,未尽到审核义务的应认定为存在选任过错。对于从事事故高发且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其中,从事事故发生率较高的高处作业的,应当特别取得高处作业类别资质。
第二,发包人、分包人的选任过错。对于建设工程等专业化水平较高的行业,分包人出于用工成本的考虑,往往将承接的工程发包、分包给其他公司或个人,由接受发包、分包的公司或个人召集人员完成施工。实际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若发包人、分包人未审查确认接受发包或分包的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未审查确认承接个人具有个体从业者上岗证书或相应的技能等级证书,则应当认定发包人、分包人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选任过错,认定未尽到审核义务的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