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申元集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当事人:

原告:某设备公司

被告:某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所有租赁物,并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1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47,914元,且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所有租金;

2、要求被告偿付以4,547,91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80,000元。

原告主张事实理由:

        2020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工程临时钢栈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型钢、贝雷梁及附件等材料(并列明了租赁单价),租期为565天,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被告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费用)。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截至2022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547,914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意见: 

       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目前主桥未完工,临时钢栈桥作为辅桥正在被使用,不可能进行拆除;合同约定租赁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租金,目前租赁尚未结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律师费亦属于违约责任,且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应按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其中包括律师费。被告曾于2021年11月17日支付了30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了500,000元,因此截至2022年11月30日尚某租金应为3,747,914元。双方曾约定了租赁期限自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共565天;但因疫情封控,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6月1日属于停租状态,故该期间的租金应予全部减免。


原被告提供证据及质证:

         原告提供了《材料租赁合同》、结算单、律师费发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被告提供了两份付款凭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1月,被告(乙方、承租方)因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白石公路-江苏省界)新改建工程3标段(吴淞江大桥)工程临时钢栈桥需要,向原告(甲方、出租方)租赁钢管、型钢、贝雷梁及附件,双方为此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预计租期为565天,如乙方提前归还租赁物,实际租赁期未到565天,甲方按565天收取租金;超过565天按以上综合单价按实计算;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在30天内履行本合同,若有一方(30天内)未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

结算支付:

       1.租期计算:预计租期为565天。如乙方提前归还租赁物,实际租赁期未到565天,甲方按565天收取租金;超过565天按以上综合单价按实计算;

        2.支付比例方式:按乙方与施工项目总包签署的主合同履行(即租赁物材料开始进场支付35%,完成临时钢栈桥安装施工支付45%,钢栈桥拆除后支付剩余20%),租赁费累计至租赁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如逾期,甲方按每日0.5%收取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若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费用)。

        2021年7月16日,项目“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白石公路~江苏省界)新改建工程3标段(吴淞江大桥)段临时钢栈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由安装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确认:满足设计要求、满足通车运行。

         被告曾于2021年11月17日支付了30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了500,000元。2022年11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共计发生租赁费用4,547,914.67元。目前被告尚某原告租金3,747,914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并为此花费律师费80,000元。


争议焦点一: 

合同是否解除?


法院观点:

        首先,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若有一方(30天内)未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30天,故已达到解除条件。但从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超过565天按以上综合单价按实计算”、“按乙方与施工项目总包签署的主合同履行(即租赁物材料开始进场支付35%,完成临时钢栈桥安装施工支付45%,钢栈桥拆除后支付剩余20%)”可见,双方约定的租期并非固定的565天,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可延长;且部分租赁费可在拆除后支付。因此该合同实际尚在履行中,并不达到解除的条件。其次,原告亦确认目前主桥尚未通行,诉争的临时钢栈桥尚在通行中,从有利于民众出行的角度考虑,该临时钢栈桥目前亦不适合拆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 

       租赁费的支付金额及期限?


法院观点:

        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但也约定“完成临时钢栈桥安装施工支付45%,”,但因实际租期延长至今,且仍在继续租赁中,故已结算的款项亦仅是租赁费中的一部分。且目前租赁仍在继续,故对于已结算部分的租赁费,被告应予以支付。但对原告主张的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鉴于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原告可另行主张。

 

争议焦点三: 

        违约金和律师费?


法院观点:

        合同约定“如逾期,甲方按每日0.5%收取违约金”、“若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费用)”。诉争临时钢栈桥已于2021年9月16日完成竣工,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24日的违约金起算日期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律师费支出亦属于违约责任,本院采纳被告答辩意见,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包括律师费)计算标准为按四倍LPR利率,以已结算的尚某款为基数进行计算。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截至2022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3,747,91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3,747,91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四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尽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其表述为:“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在30天内履行本合同,若有一方(30天内)未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可见,该条款仅仅规定了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可以终止,而本案中的关键是合同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

        另外,法院从有利于民众出行的角度进行考虑,认为该临时钢栈桥目前不适合拆除。从法理和情理两个方面来看,这都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这一观点是非常正确的。商事合同在表述方面有着非常高的要求,通常严格按照字面意思进行理解,而不能随意作出主观解释。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被告的主要违约责任是欠付租赁费,这主要是资金占用方面的损失,并没有产生其他的实质性损失。因此,按照4倍LPR进行判决亦是合理的。本案在一审阶段就得到了双方的一致认可,没有上诉的情况发生。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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