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申元集锦-施工单位对包工头的追偿权

本案案由及相关当事人:

原告:某工程公司

被告:李某

案由:追偿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243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主张事实理由:

        2022年7月原告将金华市婺城区XXX弱电智能化所有桥架工作分包给被告施工,由被告组织施工人员、发放报酬并负责安全,双方签订《婺城区XXX智能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施工内容依据施工所有规格弱电桥架,按标准施工制作吊杆和固定支架;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当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次月发放;若因被告原因中止合同退场,工程款将按总施工款的50%结算;被告确保安全施工,施工过程人员安全由被告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11月,因被告中途退场,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人员赵某等7人的报酬共计32435元。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意见: 

         首先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作为农民工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者,应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的实际用工人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义务,但是原告拒不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次月的月底支付,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但是原告仅在9月底完成的工程量约大约是70000元,在11月6日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0%工程款,但原告拒不支付。微信通知被告退场,被告在得到退场通知后要求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拒不结算。因此,被告无法向工人进行交代,要求工人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在劳动工作调解下,原告要求工人必须在情况说明上予以签字,才予以支付劳务费。原告的支付时间是在出具调解情况说明后的两个月,已严重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以合同起诉,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查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判定双方的违约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作为实际的用工主体,应支付劳动报酬,因原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工人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劳动政府部门的组织调解下,原告出动劳支付劳动报酬是应尽的义务,而不是权力。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

       2.金华市婺城区XXX智能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作为施工的班组组长,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施工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情况支付工程款,按当月完成的情况支付70%的工程款,但因原告屡次违约,且约定每月提供房租费450元,并没有进行支付。原告对该分包协议已经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与原告的待证观点无关,确认其证明力。

       3.情况说明整改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中途退场施工延误,施工完成量30097.10米。

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对情况说明和整改通知书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情况说明并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负责人的联系方式,证据形式不合法。情况说明明确有专用用途,并不是作为本案诉讼使用,不具有合法性。对整改通知单的三性均有异议,通知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并不能真实反映出是否存在问题,且通知单的发出时间显示为2022年11月6日。当日原告已经通知被告离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4.弱电智能化桥架分包工程量确认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工程量为69435元。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及被告带领的劳务队人员总共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应付的工程价款是69435元,而原告仅支付35000元。结合实际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已经严重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务费。劳务报酬并未将69435元支付给被告李某,对被告负有债务,而不是原告应当向其支付费用。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5.情况说明七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7月至11月工资明细表及银行流水1份,证明本应由被告结算的报酬,被告未支付,后由原告垫付共计32435元。

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同工程量确认表一致。签署情况已写明由于原告迟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无法拿到工资。工人到劳动部门投诉原告,在原告的要求下被迫签署情况说明,且情况说明是都是内容都同样,可看出原告事先拟好,而不是签名工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申请情况说明中的任何一人到庭说明情况,不应予采信。关于7到11月的工资明细表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是原告应支付,而不是替被告垫付。因原告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9435元,故原告直接支付劳务工人劳务费是原告应尽的义务,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本院根据庭审情况,结合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提交证据:

            1.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2022年7月被告带领工人进入原告承包的项目进行干活,施工完成后,向原告索要费用,原告找各种理由推托,且根据原告自认2022年9月29日完成工程价款约70000元左右,但原告所支付的劳务费仅35000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49000元,原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在11月再次要求原告支付工人的基本生活费,原告再次拖延,并在11月6日借故向被告发出退场通知,退场的原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工人费用,原告为实现拒不支付的目的,向被告发出退场通知,被告并非无故退场。

原告质证意见:

            原告对聊天记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所带领的工人的工资应由被告自行支付,与原告无关。原告根据合同中约定在8月底以及9月底已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月10日被告就已停工,影响工程进度。原告要求整改的内容也没有整改。原告为工程顺利进行,不得不通知其他人施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2.弱电安装兄弟群聊截图1份,证明2022年11月6日原告将被告及被告的工人移出群聊。原告以实际行动要求被告离场。

原告质证意见:

           原告对聊天记录的三性无异议,因为被告原因退场,所以原告将其移出群聊。本院认确认其证明力。

          3.证人赵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及证人赵某、王某当庭证词各1份,证明2022年11月被告带领工人多次找原告协商劳务费事宜,原告无故推诿,被告让工人找原告索要劳务费。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原告同意支付劳务费,但是让劳工劳务工人在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上签字,情况说明并不是劳务工人的真实意思。原告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所找的工人们直接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因为原告和工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本不愿意支付,原告已将案涉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工人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后在劳动部门的协调下,让原告先行代付,然后再让工人们出具情况说明,协助原告追索款项。原告考虑到工人们干活不易,才会代付工资,工人们出具情况说明是自愿的。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当庭陈述劳务人员均系被告雇佣,且之前的劳务工资均由被告发放,情况说明均系各劳务人员的真实意思,且由劳务人员本人或委托他人所签名,确认该部分证明力。 


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7月18日,原告(甲方)将金华市婺城区XXX弱电智能化所有桥架工作分包给被告李**(乙方)施工,由被告组织施工人员、发放报酬并负责安全,双方签订《婺城区XXX智能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施工内容依图纸施工所有规格弱电桥架,按标准施工制作吊杆和固定支架。施工费按米单价方式,600*200桥架按24元/米;其他规格按22元/米。付款方式:按当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次月发放。剩余施工费在本项工程结束后两月内结清。尽量减少工程对甲方正常工作的影响;严格遵守施工规范、安全规程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该工程。若因自身原因中止合同退场,工程款将按总施工款的50%结算,房租费自行承担。乙方确保安全施工,施工过程人员安全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负责施工现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甲方提供为乙方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甲方提供施工期间每个月450元房租费用,水费电费乙方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当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次月发放;若因被告原因中止合同退场,工程款将按总施工款的50%结算;被告确保安全施工,施工过程人员安全由被告负责等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2022年11月被告因故中途退场,未支付劳务人员赵某、张某、麻某、王某、张某、柳某、柳某7人报酬共计32435元。2022年12月5日,原告应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要求,为被告垫付赵某等7名劳务工人劳务费共计32435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承包婺城区XXX智能化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能否向被告追偿。庭审中查明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被告雇请工人在案涉工程工作,证人赵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亦证明工人是由被告召集。因此,被告对其雇请的工人负有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在被告欠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劳务分包的原因对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权益,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支付工人工资报酬的义务。现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报酬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工程款,原告是否欠付被告工程款,属于原告与被告在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中应解决的问题,与本案原告行使追偿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原告存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形,被告可另案主张。


法院判决:

       1、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32435元; 

      2、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


律师观点:

        在施工企业将劳务部分外包给个人劳务的过程中,确保双方权益的关键在于进行结算确认。这意味着对对方的劳务产值进行明确,以便了解自己是否处于欠付或超付的状态。一旦出现农民工讨薪的情况,企业可以据此向包工头进行追偿。

为了确保结算确认的准确性,双方需要充分沟通并理解彼此的需求和要求。在这个过程中,施工企业需要确保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验收报告等文件真实可靠,以便为结算确认提供可靠的依据。同时,个人劳务方也需要对自己的工作量和产值进行认真核实,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在完成结算确认后,施工企业和个人劳务方需要签署正式的合同或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规定。这包括但不限于劳务的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通过签署合同或协议,可以有效地避免后续的纠纷和争议,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除了签署合同或协议外,施工企业还需要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每一笔款项的支付都符合规定和流程。在支付个人劳务款项时,施工企业需要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并保留好相应的支付凭证和记录。如果出现欠付或超付的情况,施工企业需要及时与个人劳务方进行沟通并协商解决方案。

       综上所述,施工企业在将劳务部分外包给个人劳务时,通过进行结算确认、签署正式合同或协议以及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等措施,可以有效地保障双方的权益,避免出现纠纷和争议的情况。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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