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原告:代理公司
被告:宁某、咨询公司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某公司、李某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原告事实与理由:
某代理公司长期从事知识产权代理等服务业务,经多年经营,积累了大量的客户信息资源。某咨询公司成立于2018年,亦从事知识产权代理等服务。
宁某原系代理公司员工,在2019年10月离职前担任代理公司高管,负责公司销售管理、客户资料收集整理及客户维护等工作,因职责所需掌握劲翔公司大量客户信息,熟知客户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价格承受能力、交易偏好等。
2019年8月,宁某向代理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同年10月份正式离职。在宁某向代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前后,代理公司的客户成交率明显降低,并且部分老客户在即将签单时突然跑单。2019年10月始,代理公司原服务的大量客户无故与代理公司脱离合作,转而与某咨询公司开展代理交易。此外,某咨询公司在其网站将原属于代理公司服务的企业当成其服务的企业进行宣传。
法院查明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代理公司与咨询公司为提供同质服务的同业经营者,二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宁某原是代理公司的销售总监,经手大部分涉案客户材料,且有条件获得涉案全部客户信息。在宁某离职前后,原由代理公司提供服务的客户(主要由宁某进行对接)终止原合同关系,转而与某咨询公司达成合作。据此,可以认定宁某利用其在代理公司处的职务便利,将涉案客户信息提供给某咨询公司使用,侵害了代理公司的商业秘密。
法院观点:
该案系关于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一方面,客户名单系经营信息,可为从业者带来的潜在价值性及竞争优势。另一方面,与其他商业秘密相对比而言,客户名单秘密性较低,不断变化的市场又导致其内容稳定性较低。因此,对于客户信息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应从价值性、秘密性、保密性等方面考量。
价值性。涉案客户名单包含了与代理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代理合同的多家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交易的对价等具体内容,上述经营信息可以让代理公司在对外进行代理业务中获得直观的时间优势,具有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及经济价值,从而具有商业秘密特有的价值性。
秘密性。涉案客户名单的相关组成要素主要来源于代理公司与相关客户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由代理公司与相关客户协商确定,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明显具备秘密性。
保密性。代理公司在公司规章制度中对员工保守业务秘密进行规定,同时在办公电脑上安装了客户管理系统及具有安全管理、内外行为监控功能的软件,并且与宁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上述措施体现了代理公司对相关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由此使涉案客户名单具备了商业秘密特有的保密性。
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代理公司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
申元律师总结:
客户信息是员工从业过程中最容易获取到的信息,也容易引起公司对离职员工利用该信息争抢公司业务的担忧。若不进行区分地将客户信息一律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会导致公共领域资源的垄断,有悖于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前雇员在工作中掌握了相关行业的情况,该部分知识有可能已经成为其记忆信息,与其人格无法分离。从公共利益和员工择业自由的人格利益角度考虑,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其在相关行业再就业时不再使用该部分知识显然是强人所难。客户名单、技术信息等要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须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企业可以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防止客户信息等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比如对明确的客户信息等予以加密,同时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等。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