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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元集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矿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公司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告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机械设备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实属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二)》约定,由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建筑公司再提供发票。对于机械设备款发票与机械设备款给付的先后顺序,双方在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但结合工程款票据的约定,可以认定机械设备款应当是建筑公司先提供发票,矿业公司再付款


法院查明事实:

2018年6月,矿业公司与案外人一签订了《(采掘)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旧《承包合同》)。但在同一天,建筑公司某分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采掘)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8月,建筑公司某分公司、矿业公司与案外人补签了《三方协议》,将案外人在旧《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建筑公司,矿业公司在这两份《承包合同》中都是发包方。2019年12月,矿业公司向建筑公司某分公司发出《关于商讨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的函》,函中提出单价过高,意欲单方解除《承包合同》。2020年1月,建筑公司某分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二)》,协议解除了新《承包合同》,并就解除后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但矿业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履约,建筑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还款协议(二)》仅约定矿业公司支付机械设备款,建筑公司某分公司提供成本票据,并未就上述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予以明确。况且提供成本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而给付机械设备款属于主给付义务,两者不构成对待给付。矿业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元律师总结:

实践中就“付款方能否以供货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款项”存在广泛的争议。目前通说认为,在合同未约定“先票后款”的情况下,发票开具仅仅是附随义务,与付款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在开票方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供货的情况下,付款方不能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那么二者依合同约定而具备了对抗关系,付款方可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款项。具体情况如下:

(1)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付款方不得以此拒绝付款。

(2)合同仅约定开票义务,而未约定开票、付款先后顺序的,付款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

(3)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未开具发票收款方有权拒绝付款,否则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

(4)合同约定“先票后款”的,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先履行义务,付款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付款方有权以收款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5)虽然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收款方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付款方未审核确定收款方的请款金额,故付款方以“先票后款”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6)付款方以存在“先票后款”的交易习惯作为未开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而收款方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付款方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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