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某纺织公司
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至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双倍工资(11个月)78639元(7149元×11个月);
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2月19日至7月31日未支付的工资38343元;
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2021年12月工资7149元-工伤保险基金月平均6015元=1134元×7=7938元;
4.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96元(7149元×4个月);
5.工伤期间被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违约金14298元(7149元×2个月);
6.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
7.被告支付工伤期间看病来回车费600元。
被告抗辩理由:
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所认定的工伤是基于广东省试行劳务工伤险而发生,原告本案错误一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工伤相关的待遇诉请要求本案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1、关于陈某与某纺织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
法院观点:经查,陈某于1962年5月27日出生,2020年8月1日入职某纺织公司,入职时已届满58周岁,入职后任职厨工,双方于同日签订退休返聘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前双方续签了退休返聘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某虽不确认合同真实性,但确认合同落款处系其本人签名,故对陈某所提合同的异议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应认定陈某与某纺织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陈某主张其与某纺织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
法院观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在陈某已被认定为工伤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某纺织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33.4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了多达7项的诉讼请求,但是主要都是基于劳动关系去提出的,故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法院审查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定退休年龄两方面都明确了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虽然不是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给予了案涉的受伤情况一定的保护,即可以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通过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立法的人性化,给予了该类提供劳务人员的一定人身保护。
除了案涉的这种情况之外,很多退休人员提供劳务过程中,即使不是工伤,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伤亡情况,往往用工单位需要根据自身的过程程度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明明知道退休人员年纪已大,而安排高负荷或者高危险的工作,本身这样的工作安排就有一定的过错,或者例如没有对入职人员进行体检,而贸然安排不合适的工作产生危害后果等等情况,故用工单位在不承担工伤责任的同时也应尽可能考虑工作人员的人身健康和安全。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