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相关当事人及案由: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某金融机构
被告:林某、廖某(林某的配偶),某公司等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林某对廖某(林某的配偶)的担保之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事实与理由:
(一)廖某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与林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案涉保证合同所涉利益和后果对于家庭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而言相当重大,林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廖某的妻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表明知晓并同意廖某的担保行为。(二)廖某提供担保系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担保的最终受益人为廖某和林某,共同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廖某对外投资行为属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其与林某共同经营某公司及其他公司,案涉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综上,廖某在婚内订立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林某代表另一保证人某公司签字盖章,该签订行为代表了同意廖某的个人担保,应当认定为廖某与林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廖某的担保目的是为了使其夫妻婚内间接投资的公司生产经营获得担保,林某知晓并参与,符合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的情况。故廖某的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某应当对廖某的担保之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院查明事实:
2017年5月27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有林某以保证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签字,而在2018年5月18日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林某已经不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保证合同上并没有林某的签字。
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及责任相互独立的法定基本原则,法院认为,林某不应承担廖某相应责任。理由如下:
一、案涉第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虽有林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廖某的签字,但并非林某与廖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签署;案涉第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没有林某的签字。故案涉保证合同并非以夫妻名义共同签署,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二、原告提交的林某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林某是以自己个人名义并以廖某配偶身份与廖某共同参与经营,故其关于案涉债务为夫妻债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
三、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及责任相互独立的法定基本原则,林某事实受益并不当然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林某不应承担廖某相应责任。
申元律师总结:
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三个方向:
一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由一方签字、另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二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三是虽然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配偶在案涉交易中事实受益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项主张违背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与公司财产及责任相互独立的原则。故配偶事实受益并不当然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