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方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花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迪迪装饰公司
事实与理由:
2012年4月25日,银花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银花广场购物中心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银花广场购物中心外立面装修工程发包给南方公司,工程暂定价1000万元。2012年5月2日,银花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银花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银花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南方公司,工程暂定价9000万元,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保修期为2年。同日,南方公司与迪迪装饰公司签订《银花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分包)合同》,将银花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分包给迪迪装饰公司,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亿元(内装饰9000万元,外装饰1000万元);工程结算金额及上缴比例为南方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的金额扣除管理费及一切费用后支付给迪迪装饰公司,管理费为4%;完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银花广场购物中心内外装修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2017年7月4日,银花公司与南方公司就涉案工程(内装)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109603346元。2017年11月22日,银花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对账确认书载明:双方确认的无争议付款金额为66313649元;双方对于付款有争议部分金额为5758381.14元,主要包括中标单位考察费、质量问题扣款及维修费,南方公司对以上有争议款项不予认可,认为银花公司对其并未通知;以上付款内容不包含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已全部退还。2017年11月22日,南方公司与迪迪装饰公司签订了结算对账确认书(金花内装),该确认书载明:确定双方在西安银花广场购物中心装饰工程结算总价为105219212元(已扣除结算造价4%的管理费)。南方公司累计支付迪迪装饰公司的款项为66040236.28元,按南方公司实际从银花公司收款66313649元计算,南方公司实际收取迪迪装饰公司的管理费用为273412.72元,据约定,南方公司实际已超付迪迪装饰公司款项2379133.24元。2017年11月25日,南方公司与迪迪装饰公司签订结算对账确认书补充协议载明:迪迪装饰公司提起本案的原因在于银花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之间工程挂靠协议,南方公司在涉案项目上并无欠付迪迪装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迪迪装饰公司同意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放弃向南方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的权利,在行使实体权利上,迪迪装饰公司将直接向银花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
银花公司与南方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造价为109603346元,双方无争议已付款为66313649元,有争议部分为5758381.14元,一审法院认为因5758381.14元大多涉及质量问题扣款,银花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将该争议部分款项暂计入银花公司已付款。南方公司与迪迪装饰公司签订的《银花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分包)合同》第十条“工程款支付办法”中第二项约定:业主(银花公司)工程款到达甲方(南方公司)银行账户后,乙方(迪迪装饰公司)将用于该工程的材料发票、劳务结算单等提供给甲方,甲方扣除相关的管理费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南方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载明:按照南方公司与迪迪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挂靠协议和结算对账书及补充协议等内容,南方公司并无欠付迪迪装饰公司任何工程款的事实,迪迪装饰公司无条件放弃向南方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实体权利。新证据所载内容与2017年11月25日南方公司与迪迪装饰公司签订的结算对账确认书补充协议中所载内容基本一致。
法院观点:
由于迪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根据《建设工程纠纷案法律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世纪金某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世纪金某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某公司与迪某公司签订的《世纪金某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金某公司使用,依照《建设工程纠纷案法律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合同虽无效,但仍然在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参照中某公司与迪某公司签订的《世纪金某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分包)合同》的约定,中某公司对迪某公司的义务,是在金某公司工程款到达中某公司银行账户后,中某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向迪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果金某公司不向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则中某公司无需向迪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迪某公司也无权在中某公司没有收到金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中某公司向其支付。
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二、银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迪迪装饰公司工程39178975.72元;
三、驳回迪迪装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申元律师观点:
在挂靠施工关系中,一旦发生工程款纠纷,挂靠人通常会一并起诉被挂靠人与发包人。被挂靠人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因为依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但被挂靠人不属于上述主体,故不应对挂靠人承担工程的给付责任。或被挂靠人没有约定的付款义务,在挂靠协议中,双方仅约定协助收款义务,没有约定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并无合同依据,被挂靠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