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繁荣房地产公司
第三人:下河置业公司
第三人:N建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代为原告出售房屋的房款7,173,983元,并自2021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N建公司承接下河公司开发项目。N建公司、下河公司、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协议约定:下河公司以被告开发的武汉锦绣长江项目天胤Ⅱ期房屋抵偿N建公司的工程款7,394,334元;N建公司指定原告作为购房人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抵债房屋为繁荣黄河项目5栋1单元28层1号房。后因被告告知原告有人愿意购买上述抵债房屋,其可代为出售,出售后将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又书写《确认函》要求N建公司确认,N建公司确认后,被告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后经原告、被告要求,将原告的名字变更为陈某某,N建公司同意并予以了确认。原告参股的劳务公司从N建公司承包了一个项目,N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是通过冲抵该套房屋的购房款的名义支付。
法院观点: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协议签订后,繁荣公司虽依约就案涉房屋与李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中抵债尚未完成。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与繁荣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代售法律关系。现繁荣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已足额收取了购房款,李某主张繁荣公司返还售卖款7,173,983元,N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下河公司亦未提出异议,繁荣公司应当将7,173,983元支付给原告李某。
一审判决:
一、被告繁荣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7,173,983元;
二、被告繁荣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以7,173,98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元律师观点:
以房抵债当事人于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务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履行纠纷时所应秉承的基本理念。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为前提。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