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泰瑞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成公司
本案中,蓝成公司按照各组团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主张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以2018年6月1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泰瑞公司上诉主张,4.25协议对各组团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一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与双方约定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蓝成公司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虽然4.25协议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再次进行了约定,但各组团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均早于2018年6月1日,一审判决从2018年6月1日计算工程款利息,实则减轻了泰瑞公司的责任。泰瑞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泰瑞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泰瑞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泰瑞公司就案涉工程采取分组团开发模式,与蓝成公司就四个组团工程分别签订了合同。但四个组团工程均是针对瑞泰银都蓝湾二期项目,合同主体相同,建设工程均是由泰瑞公司发包、蓝成公司承包;泰瑞公司向蓝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存在部分转账凭证仅注明“工程款”而未对应到各个组团工程的情形,且蓝成公司出具的相应收据也未注明为何组团工程款;蓝成公司将各组团工程款数额混同开具税务发票,而泰瑞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双方还针对四个组团工程欠付工程款等事宜签订了4.25协议,对四个组团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整体安排。因此,结合以上事实,对双方当事人就各组团工程订立的合同应作为整体进行认定,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认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泰瑞公司关于不应当按照其他组团违约金标准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泰瑞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
一、解除蓝成公司与泰瑞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四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书》;
二、泰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蓝成公司支付工程款51896379.7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5189637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工程款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以5189637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
三、泰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蓝成公司支付窝工损失2580168.60元;
四、蓝成公司在泰瑞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1896379.75元范围内享有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蓝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653元,由蓝成公司负担352014元,由泰瑞公司负担373639元。鉴定费70万元,由蓝成公司负担339570元,由泰瑞公司负担360430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元律师观点:
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条件;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