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保金相关期限的法条: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违反该办法规定的2年期限并不导致约定无效,因此,双方约定超过2年期限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合法有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二、第二点观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
其中的表述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约定包括如下情形:(2)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虽然有约定,但是约定全部或者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如当事人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3年返还,则当事人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或者当事人约定主体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3年后返还,其他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1年后返还,则因关于主体工程缺陷责任期的约定超过2年,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
以上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有相关判例给予支持的。
申元律所见解:
首先质保金返还约定超过2年时间在众多的施工合同中非常常见,常常约定了5年,并且出现2年返还一部分,5年返还一部分的情况,并且也存在大量的保修期与质保期混同的情况,同时在诉讼阶段也会存在两个概念混同的情况,并且这种情况在违法分包和转包的合同中最为常见,因为现在行政机关监督的作用,从住建局的备案合同中也可以看出一二,在合同条款明显不合理的情况,很多施工合同是无法备案的,并且后续相关立法机关也会对这个问题予以出台相关条款进行确定裁判。
当然在我们的诉讼过程中,作为当事人,我们要尽量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要因为观点的问题就放弃自己的合理诉求,毕竟作为诉讼参与人我们要尽量为自己的权益做努力,若法院没有支持我们的观点,至少比直接放弃要好很多。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