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某兰
被告:刘某江
被告:某联公司
被告:某联一公司
被告:某彩公司
被告:刘某鹏
诉讼请求:
1. 刘某江、某联公司、某联一公司、某彩公司、刘某鹏、新某联公司赔偿霍某兰医疗费137843.45元、误工费52488元、护理费79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伤残赔偿金790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3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万元、手术后护具费1500元、轮椅费266元、辅助器材费1664.51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977311.96元;
2. 诉讼费用由刘某江、某联公司、某联一公司、某彩公司、刘某鹏、新某联公司承担。诉讼中,霍某兰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刘某江、某联公司、某联一公司、某彩公司、刘某鹏、某联公司赔偿霍某兰医疗费137843.45元、误工费56376元、护理费85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伤残赔偿金846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51.66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万元、手术后护具费1500元、轮椅费266元、辅助器材费1664.51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2099061.62元。
事实与理由:
某联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涉案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其子公司某联一公司。某联一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孙某,孙某又将涉案工程1-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某彩公司,某彩公司又将1号楼的外墙保温清工工程违法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某鹏,刘某鹏雇佣霍某兰从事具体劳务。某联一公司与新某联公司(本案第三人)之间无转包、分包关系。
刘某江介绍霍某兰去涉案工地干活。2018年8月10日,霍某兰到涉案工程的1号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期间,霍某兰未佩戴安全帽或安全带、安全绳等,施工过程中,因其所踩架板突然断裂,霍某兰从5楼坠落摔伤。事发后,霍某兰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霍某兰双下肢截瘫构成一级伤残。
法院观点:
第一,霍某兰明知在5楼施工作业应佩戴安全帽或安全带等保护设备但未佩戴,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施工当时的情况以及霍某兰的伤情,法院酌定由霍某兰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
第二,刘某江仅系介绍霍某兰去涉案工地干活的人员,不是霍某兰的雇主,亦未参与涉案工程,故霍某兰受伤与其无关。霍某兰要求刘某江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刘某鹏认可其雇佣霍某兰从事劳务活动,霍某兰亦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故刘某鹏作为雇主,应对霍某兰的受伤承担责任。鉴于霍某兰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由刘某鹏承担80%的责任为宜。
第四,某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全部工程违法转包给某联一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但该违法分包行为仅在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之间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霍某兰非建设单位,其依照该条法律规定要求某联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某联一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霍某兰亦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要求某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霍某兰要求某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孙某、刘某鹏均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某联一公司、某彩公司作为分包方,均应与雇主刘某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案外人孙某在涉案工程中承担的角色已经查清,霍某兰在本案中未向孙某主张权利,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对孙某的责任本院不作分析。
法院判决:
刘某鹏应对霍某兰的伤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联一公司、某彩公司均应与刘某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判决某联一公司、某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申元律师观点:
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注意四个事项:
1、 严格审查劳务分包单位是否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
2、 严格审查劳务分包企业提供的相关营业执照、安全资质证书等证件;
3、 严格审查分包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情况;
4、 联系分包人单位,到分包人单位办公地点进行现场考察确认。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