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申元集锦-欠付工程款能否作为实际施工人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本案相关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诉讼请求:

万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执行万某公司的工程款1348430.57元,并将该款返还至江华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账户。

 

李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实施与理由:

2012年4月11日,发包方江某城建投公司与承包方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签订《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合同》,约定由万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老城区截污管道工程施工。2012年8月11日,万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张某某,由张某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承担万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职责,张某某应按合同总价的2%向万某公司缴纳管理费。此后,张某某以万某公司名义施工,并负有债务。工程完工后,张某某与万某公司未进行结算。江某城建投公司认可仍欠万某公司工程款1954542元,双方未最终结算。

李某某、张某某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确定张某某应支付李某某各种款项共计180万元,该调解书已生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李某某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张某某代万某公司承建江华瑶族自治县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1348430.57元。万某公司提出异议被驳回,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判决:

一、不得执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的1348430.57元标的款中的316881元;

二、驳回万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某公司对江华瑶族自治县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1348430.57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本案法律关系看,万某公司与江某城建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万某公司有权与江某城建投公司进行结算,并要求江某城建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同时,张某某与万某公司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双方实际成立了转包关系。万某公司系将承接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某某,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双方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张某某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可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张某某应首先与万某公司进行结算,依照其与万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然后就其应得工程款,可以请求万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可以请求发包人江某城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与万某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张某某对万某公司是否还享有债权,债权数额为多少,均无法确定。在张某某的工程款债权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李某某作为张某某的债权人,直接要求执行江华瑶族自治县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1348430.57元,必然损害万某公司的民事权益。因此,万某公司对江华瑶族自治县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1348430.57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张某某与万某公司的债权确定之前,直接提取万某公司在江某城建投公司的债权不妥。

裁判结果:

万某公司主张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停止执行上述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李某某主张其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申元律师观点:

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但是在该债权确定之前,不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直接执行。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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