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相关当事人:
1、原告:李某
2、被告:某恒基工程有限公司
3、被告:中投某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某恒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投某公司给付我劳务费4100元;
2、判令某恒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投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北京现代物流商业中心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东冉北街9号,发包人为北京四季兴海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投某公司)。2016年8月10日,中投某公司(承包人)与某恒基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后者分包前者北京现代物流商业中心(原兴海商业物流中心)工程中的石材幕墙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额度、完工验收、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恒基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劳务人员对分包工程进场施工,李某为其中劳务人员之一,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李某主张其劳务工作已经完成并退场,某恒基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确认尚欠李某劳务费金额为4100元。某恒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负责的分包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交付,中投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涉案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且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因此未能进行结算。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暂估价为1386万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3 456 310.68元,已付款金额为904万元。某恒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投某公司报送结算验收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投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确认,就涉案项目某恒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投某公司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根据现场勘察情况,涉案项目尚未实际投入使用。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投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李某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因此,判断中投某公司是否负有先行垫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关键在于其作为总包单位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与分包单位结清工程款且导致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进度款的约定,中投某公司已付合同款项超过了60%,已经完成相关进度款支付第三部分的要求,而第4部分80%进度款付款的前提为工程全部完工达到验收标准并经双方结算,依照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并未就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涉案项目亦未实际投入使用,而某恒基工程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依照合同之约定向中投某公司交付工程且提交了相应的竣工结算资料,因此双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条件,不能认定中投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故中投某公司无须承担向李某先行垫付劳务费用的责任。
某恒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劳务费四千一百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元律师观点:
认为总包单位在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对于劳务分包单位存在一定的违约责任,且让其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并未超过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范围,因此可以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一定的突破。《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而在各地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中,亦明确表明支持该观点。其次,在涉及到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中,农民工工资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绝大部分债权,亦从侧面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于该债权的优先保护程度。最后,对于总包单位先行垫付的条件及责任范围有明确的规定,既保证了农民工的相应权益,亦同时不会扩大总包单位的责任。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