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申元集锦-名誉权纠纷案例分享

案由:名誉权纠纷

原告:A公司

被告:朱某某


诉讼请求:

1. 判令朱某某在其名下“p……”的新浪微博主页及大众点评平台A公司店铺下方的评论中,公开向A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持续一个月。赔礼道歉的内容由法院审核;

2.判令朱某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93317.66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原告事实与理由:

原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称,A公司经营名为“A肉割烹完全预约制”餐厅。餐厅不接受单点和散客,到餐厅就餐均需预订。套餐有980元、1350元、1850元、2400元、3600元五个价位供顾客选择。2020年9月23日,朱某某以“p……”账号在新浪微博发布文章,在文章中配图,图中有A公司经营店铺的地址。但朱某某从未至A公司所经营的餐厅用餐,微博文章内容系其个人杜撰并含有侮辱性词汇,其所发布微博中的配图均系其他顾客所拍摄并上传至“大众点评”平台的照片。A公司的经营店铺虽确实使用樱花牌油烟机、明装、明插头,厨房帷幔也系淘宝购买,店内所使用的托盘确系30多元每个,但很多顾客都表示很喜欢店铺的装修风格。朱某某微博中所称“熟透的牛肉”亦非事实,此系A公司采用的特殊厨艺,如果将图片中的牛肉翻一面会发现另外一面实际上是生的。微博配图中的紫苏确实没有泡水,因为所搭配的是熟成后的和牛,店内工艺是将紫苏放入烘焙机中使水分蒸发,这样紫苏就会有类似茶叶的干燥、微卷状态,看上去有点像脱水的状态,搭配肉可以解去油腻。关于微博文章中提及的“月桂冠清酒”,系因当时日本清酒相关协会借助A公司的店铺宣传清酒文化,店内的菜单中并不包含月桂冠清酒。微博配图中的蛋确实是剥蛋时剥成这个样子,但是店铺根据自己的流派所制成的结果。朱某某的微博文章公布之后,A公司的名誉和经营均受损失。


法院认定事实:

“A肉割烹完全预约制”餐厅系由A公司经营。2020年9月23日,朱某某通过新浪微博账号“p……”发布微博文章,内容为:“#辣眼睛系列#忍不了,TMD点评居然推这种店给我看,注意人均1000的店子,用樱花油烟机,明装,明插头,厨房的帷幔淘宝地摊,这盘刺身是什么意思,这碗带腿味增汤还不算是重点,重点是用了我家人均30的同款托盘,这牛肉海胆卷,熟透了的牛肉不是重点,紫苏一毛钱一张还用这么不新鲜的甚至不泡水,前菜盘这个玉子影响我整顿心情,更别说点缀在金箔正面的那坨什么,清酒杯用这么丑不难,过分的是用这么丑的杯子还要来喝我家烧菜用的月桂冠实在喝不下,人均1000的店子用盒马特价99元1.8L的清酒,还不如喝料酒,白煮蛋剥成这样在我店里只够员工餐,不配我家卖2元的卤蛋外观标准,这个Lv8的点评不是重点,关注这家店的那些8级大佬,他们点评过的店基本可以认定是雷了。”微博中另配有图片。

朱某某从未至A公司所经营的店铺消费用餐,其所发布微博文章中所配图片均系其他顾客于A公司经营店铺中拍摄后,上传至大众点评平台中A公司经营店铺的评价页面。图片内容涉及店铺使用的油烟机、店内插座排布、店内厨房门帘、店铺使用的托盘杯具、月桂冠酒、店内的菜品等。

上述微博经发布后,获2240次转发、8270次点赞、587条评论,后朱某某于2021年春节后将该微博删除。

法院观点:

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应根据行为人是否实施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予以判断。

其一,在是否实施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方面。本案中,朱某某使用其他顾客在A公司店铺所拍摄的照片,就A公司的装饰装修、餐具、菜品外观、价位等在其微博中作出评价,朱某某是否探店、是否实际品尝均不影响其作出前述评价,A公司认为朱某某主观臆测、虚构事实,并已达到诽谤程度,法院对此难予支持。且朱某某的用语亦未达到侮辱的程度,故朱某某并未实施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

其二,在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方面。经营者从事市场经营,应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本案中,朱某某通过评价餐饮店铺的经营状况以实现对餐饮企业的监督,且在朱某某发表微博时亦对A公司经营店铺的介绍图片进行一定马赛克处理,难以认定存在过错。

其三,在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方面。A公司为证明其名誉受损及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向法院提供大众点评截图、营业收入汇总表、店铺订位记录等,但A公司系从事餐饮行业,不仅营业收入易生变动,亦存在其他消费者对A公司的评价行为,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的名誉受到损害、朱某某的行为与A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申元律师总结: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而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并强化公民知情权与监督权,通过自媒体对营利法人进行舆论监督却不涉及公共利益时,应根据言论内容、发布方式、行为危害、营利法人名誉权的间接财产属性等从严认定是否构成侵害营利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而是否在营利法人处消费并非主要考量因素。人民法院应尊重意见表达的内容,并当言论存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或意见表达言辞存在严重羞辱、事实陈述存在明显虚构,即舆论监督言论具有实害性,且与法人经营行为相匹配的经营利益受损、言论引发损害的可能性高于不会引发损害的可能性时,方可认定侵权责任的成立。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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