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申元集锦-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损是否赔偿

案例: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民终177号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9日16时19分许,李某驾驶沪AXXX**的小客车在本市XX路XX道约300米处与韩某驾驶的沪A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韩某的车辆至上海XX有限公司维修,进厂日期为2021年10月11日,结算日期为2021年11月11日。

    涉事沪AXXXX**车辆系韩某所有,该车于2021年2月9日购买,同年3月3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同年9月3日取得道路交通运输证,用于网约车服务。韩某具有合法的网约车驾驶从业资格,在美团、首汽、T3、滴滴、携程等平台从事网约车业务。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其停运损失17,000元、车辆贬损费50,340元、牌照更换费130元、车内饰清洗费1,600元,共计69,0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本案中,韩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已由保险公司理赔,现已维修完毕,韩某亦未提供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的证据,且其提出折旧损失的理由不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作出判决:一、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停运损失费9,500元、牌照更换费100元,共计9,600元;二、对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的确定。并未涉及车辆贬损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21年10月9日,此后被上诉人车辆进厂维修,于2021年11月11日结算费用交车。该期间经历保险定损、维修作业、检验交车等环节,也存在修理排队、零配件在途、节假日放假等时间,因此,一审法院在充分考量车辆受损程度、定损、维修、提车的必要时间、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被上诉人的营收等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元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综上,首先“车辆贬值损失”并未被明确列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其次,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对于要求赔偿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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