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针对今天的课题,我们主要看该案在二审阶段的第五个争议焦点问题:工期索赔问题
发包方A公司工期索赔的费用主要包括:
1、监理费损失
2、过渡费损失
3、人工和材料上涨费
4、增加工程造价损失
5、逾期交房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的观点:
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过错,逾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工程停工并产生纠纷的直接原因,对发包方A公司的诉请未予支持。
二审法院的观点:不予支持发包方A公司的工期索赔(主要为3点原因)
①发包方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移交工作面,致使施工B公司无法按期施工
主要证据:
(1)《合同二》合同内约定:工期540天(暂定),开工日期以发包方A公司书面通知为准(2011年9月30日之前单体楼及裙楼施工场地移交完成,10月31日之前地下车库施工场地移交完成)
(2)双方签字确认的《工序交接、中间交接、单位之间交接检查记录》:可证明1#-17#桩基交接的时间和地下车库施工场地移交的时间,较合同约定的时间均有延迟。
法院说理:
首先,桩基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移交。案涉桩基工程由其他公司承建,施工B公司的施工工作在桩基工程移交后才能进行。合同二约定工期540天(暂定),开工日期以发包方A公司书面通知为准(2011年9月30日之前单体楼及裙楼施工场地移交完成,10月31日之前地下车库施工场地移交完成)。但是发包方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移交,亦未出具有关开工的书面通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序交接、中间交接、单位之间交接检查记录》可证明1#-17#桩基交接的时间和地下车库施工场地移交的时间,较合同约定的时间均有延迟。开工时间延迟,工期应相应顺延。
②存在合同外增量工程
主要证据:
(1)三方签章的TJ-401《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明确载明工程内容增加地下车库、会所、幼儿园、商业裙楼几项内容。
(2)发包方A公司提供的《关于陈杨新界项目2015年全面复工需贵公司配合解决问题的工作联系函》:发包方A公司想证明该些工程内容属于合同内。
法院说理:
2013年11月28日,发包方A公司、施工B公司、监理单位林华公司在TJ-401《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盖章。该联系单明确载明工程内容增加地下车库、会所、幼儿园、商业裙楼几项内容。工程内容增加,工期亦应相应顺延。发包方A公司上诉称未增加工程内容,上述内容双方在合同二中已作约定,发包方A公司一审提交的图纸、施工B公司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2012.2.22)、双方2011年移交基坑的事实,以及施工B公司2015年4月7日向发包方A公司发出的《关于陈杨新界项目2015年全面复工需贵公司配合解决问题的工作联系函》,均可证明上述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经查,合同二未约定上述施工内容,发包方A公司所称其他证据亦均不能证明上述内容系合同内施工内容,不足以推翻TJ-401《工作联系单》。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增加了工程量,处理正确。发包方A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③发包方A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
主要证据:
(1)施工B公司向发包方A公司发送《因延期付款造成的工期及费用索赔报告》
(2)2013年3月12日,发包方A公司向施工B公司发送《关于总包方2013年2月19日提交的人工费调整、认质认价、工期索赔等函的回复意见》:该回复意见中发包方A公司承认了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法官说理:
2013年2月19日,施工B公司向发包方A公司发送《因延期付款造成的工期及费用索赔报告》,索赔人员窝工、材料、机械租赁费用、资金利息、企业管理费用、规费及税金等共计18556125.46元。报告称各栋楼进度陆续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但自第一栋楼达到付款要求开始,建设单位因资金不到位,在工程款支付上一直滞后,远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数额。由于项目资金严重缺乏,且长时间无法有效解决,致使项目进展缓慢,基本处于半停工状态。2013年3月12日,发包方A公司向施工B公司发送《关于总包方2013年2月19日提交的人工费调整、认质认价、工期索赔等函的回复意见》,对施工B公司的索赔报告作了回复,认为发包方A公司的责任仅在于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合同通用条款26.3、26.4和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了该项责任,明确了甲方应承担的责任及乙方可采取的措施。发包方A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同意与施工B公司协商,按照合同约定尽快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本院认为,上述施工B公司的索赔报告与发包方A公司的回复意见,可以证明发包方A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A公司有关该公司付款总额已达81.18%,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情形的理由,不足以抗辩该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申元律所建议:
作为施工方,在起诉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往往都会出现这样一个情况,发包方反诉施工方工期索赔或者是质量问题,那么对于工期索赔,最重要的不是应诉之时的准备,而是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日志以及往来联系函的保留,在发生工作面延误移交或者其他事宜导致工期的滞后,应尽量保留充分的书面证据,证据的程度最后可以达到让案外第三人都能够清晰理解这个延期导致的原因的程度,这样对于后期诉讼过程中工作就会变的简单和充分。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