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某某海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某地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某。
事实与理由:
某某海公司认可彭某某系挂靠其进行施工,彭某某是某地某发商业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某海公司与彭某某是内部承包关系,乐某某为彭某某承包施工的某地某发商业广场C地块项目中的1#2#3#6#泥水班组负责人;2017年1月10日彭某某签署的《某地项目人工工资支付表》中确认应付乐某某(班组)“1.2.3.6内外收尾工资”349849.50元,“2#1-3层点工工资”10000元,合计359849.50元;2016年11月15日,某某海公司(甲方)与乐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亦明确“鉴于彭某某未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甲方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现就内部承包人彭某某拖欠乙方劳务费用等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此,乐某某及其班组与彭某某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乐某某在本案中诉请支付的也是“劳务费359849.50元及利息”,申请再审中也认可拖欠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故二审判决认定乐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彭某某拖欠乐某某(班组)劳务费359849.50元事实清楚,某某海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与乐某某就彭某某拖欠前述劳务费等事宜签订《协议书》,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某某海公司系以债务加入的方式自愿承担彭某某拖欠乐某某劳务费的偿付义务,有相应的理据。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乐某某与彭某某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乐某某(班组)作为受彭某某雇佣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
申元律师观点: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禁止再分包行为,而通过这一系列的判决和裁定可以得出实践中未来的操作路径,如果想要规避这样的规定,就可以通过签署雇佣劳务合同的方式,来认定为雇佣劳务关系,从而避免由于再分包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尤其是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实行农民工实名制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均要求施工单位必须与所招募的农民工签署劳动合同,如果都按照要求签署劳动合同的话,自然连雇佣法律关系的法律空间都不存在了。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