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申元集锦-建设工程案例研究:内部承包协议效力及合同无效后管理费的认定问题


原告:周某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96,484元;

2.被告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7,896,484元的连带责任;

3.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96,48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相关工程实际施工人,原、被告是内部承包协议关系,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原告仅为被告委派并负责施工管理的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2.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有内部承包协议,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第9页的约定,被告付款前提是实际收到建设方已经支付的应付工程款,如果被告某公司没有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即使付款期限已至,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某公司付款,也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两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审核意见书,被告某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46,960,774元,截止日前,被告某公司仅向被告某公司支付139,086,088.82元,被告某公司已经按约向原告付足进度款,因剩余部分工程款其并未收到,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3.不予认可原告诉请金额,内部承包协议第13页明确约定质保金,剩余40%质保金为2,704,078.24元,现未达到约定返还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根据计算并扣减不需返还的质保金及已付款项,被告某公司剩余未付款项为4,523,396.76万元,但被告某公司至今未收到这部分工程款。

 

争议焦点: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合同关系及其效力。虽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名为内部承包责任书,但是一则,原告称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等人事法律关系,也不自被告某公司处领取工资,被告某公司亦确认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代缴社保;二则,被告某公司在取得被告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一定比例的税管费后即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而原告个人显然不具备实施涉案工程的企业资质。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系无效合同。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为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就涉案工程,原告及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应当支付的总工程款为146,960,774元均无异议,而按照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甲方可扣除8%税管理费及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其他费用的问题,则在内部承包责任书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被告某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在被告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8%税管费再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但是其中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可以参照,因此被告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则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35,203,912元。则被告某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7,227,475元。至于被告某公司关于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使用的合同约定,因此对于被告某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在被告某公司尚未取得工程款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某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某公司根据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七条第4项约定提出抗辩称,其付款的前提是其实际收到被告某公司支付的应付全额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一则内部承包责任书被认定无效后该条款也系无效的约定,二则从在案证据看,在被告某公司拖欠被告某公司工程余款的情况下,被告某公司并无证据显示其积极催讨工程款之行为,若仍以此苛责原告有失公允,故本院对于某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剩余工程款。

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或欠付工程款,而根据被告某公司的陈述,被告某公司尚欠工程款为7,874,685.18元,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故本院对被告某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则被告某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利息损失。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由其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某公司向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一并承担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以及计算标准,原告称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对账完毕,故自2018年8月11日起算利息,就此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确认的竣工日期以及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予以支持。

 

判决: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剩余工程款7,227,475元;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剩余工程款7,227,475元的利息损失

 

申元律师解读:

个人和企业之间签订的内部工程合同需满足以下条件才能确保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协议:

(一)个人和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签订了合理的劳动合同,企业为个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企业向个人按时发放工资等;

(二)企业为工程派驻了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并且企业和这些主要管理人员存在劳动关系;

(三)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的实际权利义务约定需能对抗名为承包实为转包或挂靠的情况,即企业需为个人提供管理、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支持(企业仅仅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及税费,其他由个人承担的情况往往会被认定为转包或挂靠);

(四)工程款支付方面:企业不仅扣除了相应税费以及管理费,还有材料费、人员费用等;

(五)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可能被认定为转包、挂靠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借用资质行为被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合同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仍按照原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进行判决。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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