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关于索赔有如下约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 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这一规定与《民法典》诉讼时效规定有很大出入,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索赔与违约责任有明显的重叠关系,例如窝工费索赔、工期索赔、材料调差等,那么错过索赔还能否再起诉追究违约责任呢?
案例一、因违反诉讼时效规定而无效:
西藏高院: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索赔,合同约定,若承包人或发包人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日内提出,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延长工期的权利或索赔权。上诉人西藏天知公司认为索赔权是请求权,受诉讼时效保护。合同约定的28天期限为权利行使和受保护期限,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冲突,约定无效。被上诉人江苏武进公司青海分公司认为本案索赔权属形成权,约定的28天期限是除斥期间。本院认为,首先,就本案而言,索赔权是合同一方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其内容是要求获得民事赔偿,其实现需要被索赔人配合,因而其性质属民事债权请求权,并非依行为人单方行使就能实现其意思和目的形成权。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的索赔权未在28天内行使而消灭,具有除斥期间的效果特征,以除斥期间消灭请求权有悖法律规定,故该期间约定应属无效。第三,本案索赔权应受诉讼时效保护。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索赔权未在28天内行使而消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7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之规定,该约定期间因短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无效。故上诉人西藏天知公司未在约定的28天索赔期限内主张权利,并不导致权利丧失,其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江苏武进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索赔期限约定有效:
青海高院: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窝工索赔的时间限制和相关要求是窝工索赔事实能够被准确确认的前提,也是判断合同当事人处理实际施工问题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对控制施工成本和进行施工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因为施工是一个持续性履行行为,其中包含众多和复杂的民事行为,而每一个行为均有相对独立的意义,从整体上又是双方履行施工合同相互协作义务的一部分。
律师建议:
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生索赔情形,应当及时办理索赔,这样除了可以避免遭受损失之外,还有可能通过索赔获得额外利益;即使错过索赔,也应当就对方违约情形及时提起诉讼,避免错过诉讼时效,影响权利的实现。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