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199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7日生育一子名蒋某2。2008年4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8年10月,被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2019年8月,被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2019年11月26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当时301室房屋尚未办理产证,故未作处理。蒋某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4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7日,被告与上海xxx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301室房屋。2020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了2020年的物业费6,685.20元。2020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了维修基金6,183.75元。2020年11月28日,3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日,被告支付了契税72,637.78元。截止2020年4月20日,301室房屋剩余银行贷款本金为2,335,030.83元。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原告先后给被告银行卡存入62,930元用于还贷。审理中,原、被告确认301室房屋现价值1,080万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三份《承诺书》,欲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数次出轨,先后于2005年、2007年、2011年三次写下承诺书,承诺如果再犯就净身出户。被告另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6日凌晨春节跨年时先收到案外人张某某的转账520元,又马上给张某某转账520元,故原告仍然存在出轨行为。原告称,对三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是被告逼迫原告写的,原告不存在出轨行为;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裁判要旨】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离婚中的过错方。原告称《承诺书》均系被告逼迫原告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01室房屋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离婚,该房屋应予分割。原、被告确认该房屋现价值1,0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该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现价值、离婚时剩余银行贷款情况,并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386,000元。被告支付的契税72,637.78元,由原告承担29,055元。被告支付的2020年的物业费6,685.20元,由原告承担2,674元。被告支付的维修基金6,183.75元,由原告承担2,474元。离婚后原告给被告银行卡存入的用于还贷的62,93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相互抵扣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414,727元。
【律师解读】:
一般认为,“净身出户”的约定有违公序良俗,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得到支持。但是在“净身出户”约定中,常包含两方面内容,即自愿离婚、自愿放弃一切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1款的规定,即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1087条和第1089条的规定判决。那么,我们可以得出,财产的分配方式应当以双方自愿离婚为生效条件。这里的“自愿离婚”,重点在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未必一定是协议离婚,也可以是调解离婚。据此,一旦自愿离婚这一生效条件成就,自愿放弃一切财产的约定就有效。而且,该以自愿离婚为条件的净身出户约定,并非通常的赠与合同,其所含条件类似于对待给付,不能适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