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请求: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如下彩礼:(1).卡地亚对戒一对(价款人民币19,450元);(2).东华美钻红宝石项链一根、红宝石戒指一枚、红宝石耳环一副(价款58,545.80元);(3).老凤祥黄金手镯一个(价款18,101元),以上物品要求被告实物返还,如不能实物返还则支付价款96,096.80元。
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钱款183,993元。
二、案情梳理:
原、被告于201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东华美钻品牌的红宝石项链一根、红宝石戒指一枚、红宝石耳环一副,共计支出58,545.80元。2020年06月27日,原告为被告购买老凤祥品牌的黄金手镯一个,支出18,101元。2020年11月15日,原告为双方购买卡地亚品牌的对戒一对,支出19,450元。2020年12月12日,原、被告按照本地习俗举办婚礼,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婚礼当日,原告母亲给付被告“改口费”8,800元。
在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之后、举办婚礼之前,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40,086元。具体为:具体明细如下:2019年12月13日3,000元、12月25日666元;2020年1月18日5,000元、1月26日10,000元、2月19日1,800元、5月20日520元、6月17日6,000元、10月2日4,000元、10月7日500元、10月8日600元、11月6日6,000元、11月7日2,000元。
三、法院认定:
(一)有关首饰的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老凤祥黄金手镯一个、东华美钻红宝石项链一根、红宝石戒指一枚、红宝石耳环一副应当认定为彩礼,合计价款76,646.80元。依照上海本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的戒指、项链、耳环、手镯等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在通常情形下具有典型的彩礼性质,故认定上述四件首饰均属于彩礼范围。
(二)有关钱款的认定。(1)在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之后、举办婚礼之前,原告以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共计交付被告40,186元,经审查上述各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和转账金额,上述款项属于情侣恋爱期间的合理花费,系原告向被告表达爱意、培养感情性质的财产赠与,故不宜纳入彩礼范畴。(2)在双方举办婚礼之后同居生活期间(具体时间约7个月),原告以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共计支付被告135,007元,法院注意到仅在2020年12月20日一天之内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支109,000元,从原告转支的款项来源来看,当时原告已尽己所能将其名下存款均交付于被告保管。虽当时双方已经举办了婚礼,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的上述交付行为仍可视为为结婚之目的所作附条件的赠与,应推定上述款项109,000元具备彩礼性质。至于原告其他低于10,000元的多笔小额转账款,可视为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因感情培养、生活所需等目的对被告所作的一般赠与,不宜纳入彩礼范畴。(3)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婚礼上其母亲给付被告的“改口费”8,800元。根据本地婚俗,婚礼上的“改口费”涉及双方家庭的相互给付,象征着双方父母对新人的接纳与祝福,相关给付行为应视为双方父母对新人的自愿赠与行为,且在婚礼中即已给付完毕,故认为此类费用不宜纳入彩礼范畴,原、被告可互不返还。
四、法院判决
1、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老凤祥黄金手镯一个、东华美钻红宝石项链一根、红宝石戒指一枚、红宝石耳环一副;
2、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66,000元;
五、律师评析:
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一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物品。给付彩礼从本质上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旦婚约解除则面临彩礼如何返还的问题。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沿袭了原《婚姻法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即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三种情形下,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办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的情形。在此期间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如果仍机械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全额返还彩礼,与“熟人社会”中朴素正义观相背离,对收受彩礼一方也极为不公。因此,如果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的,应根据具体情形酌定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双方转账情况、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等因素,酌定女方返还大部分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