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申请人:某担保公司
被申请人:秦某
诉讼请求:
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设定抵押的某市某区翰林府1幢903室、翰林府1幢阁楼03室的房产以及某市某区某路751弄3号1902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本息合计8512617.19元,并以8512617.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优先受偿;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原告事实和理由:
案外人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与申请人某担保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委托申请人为其融资债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某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申请人秦某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区翰林府1幢903室、翰林府1幢阁楼03室的房产以及位于某市某区某路751弄3号1902室的房产,就申请人为案外人提供的融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1月25日,案外人与邮储银行某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同日,申请人与邮储银行某支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邮储银行某支行于2019年1月30日向案外人发放100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案外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20年1月21日,案外人与邮储银行某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20年7月29日,同日,案外人与申请人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在前述借款合同展期期间内对其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申请人亦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反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展期期间的抵押反担保责任。2020年7月29日贷款展期到期,案外人仅偿还借款15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无法按时偿还。邮储银行某支行遂于当日通知申请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代偿责任。申请人于同日向邮储银行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512617.19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
申请人在申请中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案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申请人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案外人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
案涉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邮储银行某支行)与债务人(案外人)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案外人(委托人)与乙方(某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主合同),甲方(秦某)自愿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委托人将与邮储银行某支行(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为担保前述融资债务的履行,乙方将与融资机构签订担保融资本金为1000万元的保证合同。本合同旨在担保乙方因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并担保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能够实现。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乙方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等费用,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即使乙方放弃或者不主张对委托人或第三人享有的担保物权或其他担保权利,甲方仍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甲方无权要求乙方先就担保物权或其他担保权利受偿之后再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乙方为委托人提供担保的融资债务到期,委托人未向融资机构归还融资本息,导致乙方承担了担保、赔偿等责任。秦某的配偶向担保公司出具了同意抵押确认书,同意秦某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某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1月28日,某担保公司与秦某依法办理了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涉贷款发放后,案外人于2019年7月31日归还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案外人未归还尚余借款本金850万元,结欠期内利息12617.19元。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为秦某,该公司于2021年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案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邮储银行某支行按约履行了向案外人提供借款的义务,案外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结欠借款本息合计8512617.19元。债权人邮储银行某支行要求保证人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案涉小企业保证合同的约定,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案外人追偿,同时根据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秦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秦某以其名下不动产设定抵押,向申请人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享有抵押权。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某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案外人支付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等费用,故某担保公司向邮储银行某支行归还的借款本息8512617.19元以及因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均属于约定的担保范围。关于资金占用费,虽然案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以某担保公司向邮储银行某支行归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规定,对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2020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本案受理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即年利率15.4%)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对抵押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某担保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违反该约定,故某担保公司可直接要求秦某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秦某称某担保公司在归还贷款时并未与邮储银行某支行对账,不清楚其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明细,债权并没有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某担保公司提供的邮储银行某支行出具的代偿通知书和代偿证明,以及补充提供的邮储银行某支行出具的还款记录及证明,已经能够初步证明案外人关于案涉借款结欠本息金额的事实。案外人作为借款人,负有清偿本息的义务,并且在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秦某作为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有能力举证证明该公司向邮储银行某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以便本院查明事实。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并不存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情形。
裁判结果: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秦某设定抵押的某省某市某区翰林府1幢903室、翰林府1幢阁楼03室、某市某区某路751弄3号1902室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人在主债权8512617.19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8512617.19元为基数,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