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申元集锦-判例分析之离婚分得房屋未过户,能否对抗另一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原告刘xx于2005年4月18日与被告郑x经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10月30日,以被告郑x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楼××单元××号房××套,总房价为370,337元,登记在郑x名下。2005年12月14日,郑x作为借款人,北京市通州区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贷款人,本金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29万元买房,期限10年。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x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北京市通州区××楼××单元××号房××套房产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承担。但诉争房屋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2017年3月20日,法院执行周xx与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x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黔执28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郑x名下的房产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西区16号楼2单元1611号房产进行查封,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以(2017)黔执2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异议请求。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刘xx对诉争房屋有无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诉争房屋系原告刘xx与被告郑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刘xx与郑x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这是被告郑x对自己在诉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诉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被告郑x仍为诉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诉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原告刘xx名下,故在被告郑x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周xx作为郑x的债权人,要求对郑x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xx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诉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

1.xx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2.xx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xx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x在与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xxx所签《离婚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并盖有民政部门登记章,该《离婚协议书》真实可信。xxx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xx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xx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xx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其实现有赖于案涉房屋抵押权人的同意与否,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上仍附有抵押权,xx对案涉房屋现阶段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物权登记的请求权,该种请求权的实现仍需要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条件,xx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本院对xx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xx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判断本案中xx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

从本案查明事实看,xxx2012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离婚协议书》,xx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xx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xx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xx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xx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xxx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xxx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xxx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xx提出xxx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认定xxx的离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xx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xxx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xxx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x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xx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

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另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

    本案的基本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高度相似之处,基于相类似案件作相同处理的内在裁判要求,本案亦作与该案相同的裁判,认定刘会艳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刘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73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北京市XX区XXX号房屋的强制执行;

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现实生活中,常有夫妻通过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的方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但未过户房产由于缺乏公示效力,常常造成善意第三人的误认。本案根据《离婚协议书》认定夫妻一方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夫妻一方据此针对未过户的房产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从权利内容看,夫妻一方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相对于债权人对夫妻另一方的普通债权请求权而言针对性更加强烈,所以,法院最终认定夫妻一方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此类案件中,法院一定会支持离婚协议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法院也需要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恶意的问题,通过对债务形成时间、离婚时间、离婚协议具体约定、当事人未办理过户是否存在过错等情节对的全面考量,进而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善意第三人的非金钱债权,并不能一概适用本文的裁判规则。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如果你有任何法律相关问题咨询

请留下你的信息

我们尽快给您回复

在线提交留言

提交
咨询
热线
021-67862256
虹桥办公地点: 上海市闵行区申虹路663号鱼跃大楼3F
松江办公地点: 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3989号3楼
Copyright ©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联系我们-华纳万宝路公司客服办理开户电话19989979996(华纳业务办理)  沪ICP备20220286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