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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元集锦-案例分享之农民工(班组)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


 主要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

再审申请人:农民工(班组)

被申请人:总承包人

被申请人:发包人(建设单位)

被申请人:总承包人的内部承包人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一:总结来说,申请人认为案件定性错误,认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

 

最高法观点:

①四海公司认可彭云瑞系挂靠其进行施工,彭云瑞是淮安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四海公司与彭云瑞是内部承包关系②乐殿平为彭云瑞承包施工的淮安明发商业广场C地块项目中的1#2#3#6#泥水班组负责人;

③关系证据一:2017年1月10日彭云瑞签署的《淮安项目人工工资支付表》中确认应付乐殿平(班组)“1.2.3.6内外收尾工资”349849.50元,“2#1-3层点工工资”10000元,合计359849.50元。

④关系证据二:2016年11月15日,四海公司(甲方)与乐殿平(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亦明确“鉴于彭云瑞未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甲方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现就内部承包人彭云瑞拖欠乙方劳务费用等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从而得出结论:施工班组是由内部承包人个人安排进场施工,从而不存在施工合同的基础,更接近于一种劳务合同关系。

 

 

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二:总结来说,申请人还是以自己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诉求,但是根据上面的观点,申请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

焦点问题:淮安明发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法观点:

因属于劳务关系,从而不能依据《建工解释》中的规定,让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并且承包人承担责任,也是因为一个《协议书》形成了债务的加入,成为了和内部承包人一起的债务人。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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