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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元集锦-案例分享

(2021) 黑0803民初1218号

建设⼯程⾮法转包后,转包⼈进⼊破产程序的,应归属实际施⼯⼈的⼯程款不应属于撤销权规制的个别清偿范畴。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浩盈公司将佳木斯市白金湾文化新城一期工程发包给国丰公司,国丰公司将该工程中四区6-9号楼分包给肖春光,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14017113.4元,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拨付,余款完工时一次性给付。肖春光于2012年5月组织农民工施工,2013年11月末完工。浩盈公司通过国丰公司陆续支付肖春光工程款10288004元,尚欠工程款3729109.4元,故肖春光诉讼至人民法院。

本案中国丰公司已被法院审理破产清算,诉讼为破产清算期间

浩盈公司认为: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浩盈公司开发建设的佳木斯市文化新城白金湾小区一期工程由国丰公司承建,因原告与国丰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分包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个人没有资质分包建筑工程;2.原告系挂靠国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工程款系与国丰公司之间的挂靠纠纷,属于双方内部纠纷,与第三方无关;3.浩盈公司与国丰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款支付义务,浩盈公司无法律义务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国丰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44条、48条等规定,如果法院对本案认定国丰公司应承担债务,不应再按给付之诉判决,应依法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2.根据最高院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规定第21条等相关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提起诉讼,主张次债务人直接偿还债务,破产受理时,未审结的应中止审理,破产宣告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4条,应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3.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属于国丰公司的财产,不得个别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即使法院最后审理确认浩盈公司仍欠国丰公司工程款,也应当向国丰公司进行清偿,否则不免除其清偿的义务。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 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处于何种法律关系问题;

2. 关于浩盈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

3. 浩盈公司是否欠付国丰公司工程价款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处于何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浩盈公司与国丰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浩盈公司应为合同中的发包人,国丰公司系承包人。国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并未履行主体施工义务,而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肖春光等人,国丰公司构成非法转包,该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强制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肖春光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国丰公司与肖春光口头达成的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肖春光对案涉工程全额投资、自主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肖春光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浩盈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通过审理查明,浩盈公司与国丰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浩盈公司用门市、别墅、车位等抵充工程尾款,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抵账协议、抵账车位合同、抵账车位协议,且国丰公司认可4套房屋、18个车位抵账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浩盈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成立并生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浩盈公司是否欠付国丰公司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浩盈公司按照国丰公司的要求将白金湾一期工程沿江红旗街1号门市作价3292690.50元出售给案外人李红菊、将白金湾一期工程沿江红旗街2号门市作价2355012.00元出售给案外人刘芬、将白金湾一期别墅区5号楼103室作价3113889.00元出售给案外人李秋波,且上述三户房屋均完成了不动产权属登记,应当视为浩盈公司给付国丰公司工程款8761591.50元。国丰公司将白金湾一期工程铂庭苑地下停车场A78-1号车位以138000.00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刘媛辉,并交付刘媛辉实际占有使用,应当视为浩盈公司给付国丰公司工程款138000.00元。浩盈公司抵充给国丰公司的白金湾一期工程沿江红旗街作价3429025.00元的10号门市,未进行不动产权属登记。浩盈公司抵充给国丰公司的白金湾一期工程铂庭苑和御珑苑地下停车场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B229、B230、B230-1、B230-2、B231、B232号共17个车位,浩盈公司与国丰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7个车位已经交付给国丰公司实际占有,结合2019年5月8日和5月9日浩盈公司向大庆市龙凤区法院出具的函件中确认国丰公司在浩盈公司享有剩余债权资产及浩盈公司扣留国丰公司车位的事实,本院认定白金湾一期工程沿江红旗街10号门市和白金湾一期工程铂庭苑和御珑苑地下停车场的17个车位仍由浩盈公司所有及实际控制,即浩盈公司未向国丰公司实际履行10号门市和17个车位的抵充工程款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的10号门市作价3429025.00元和17个车位作价2346000元,可以认定浩盈公司尚欠国丰公司工程款5775025元。

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欠付国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以白金湾一期工程沿江红旗街10号门市,白金湾一期工程铂庭苑和御珑苑地下停车场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B229、B230、B230-1、B230-2、B231、B232号车位为限,给付原告肖春光工程款3729109.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3729109.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自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建设⼯程⾮法转包,⼯程款应归属实际施⼯⼈情形下,因转包⼈进⼊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主张⼯程款系破产财产,要求实际施⼯⼈返还的,不予⽀持。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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