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2年9月10日,员峰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员峰村年终利益分配办法》,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只有女方享有分配权时,不管其丈夫户口是否在我村者,他们的第一胎小孩随母享有分配权,第二胎随父不享有分配权。”庞锦强的母亲林月娇是员峰村人,为员峰经联社的股东,庞锦强的父亲原为员峰村人,后转为工人。庞锦强是林月娇1986年合法生育的第二个孩子,随母亲入户在员峰经联社所在地,庞锦强的姐姐已享有员峰经联社的股份。1999年1月23日,员峰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员峰村民承包责任田方案》,对于享受承包责任田的条件作了规定。按照该方案,庞锦强所在家庭1999年起的第二期土地承包份额中,并未包括庞锦强的份额。2002年11月10日,员峰村制定《员峰村级股份合作制股东确权界定草案》,该草案第四条第2点规定:“虽然有员峰村农业户籍(含员峰社区居民),但没有资格参加1999年员峰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者,不能成为员峰村级股份合作制的股民”。根据该项规定,庞锦强不享有员峰村股民资格。2013年11月13日,庞锦强就其要求享有员峰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份额及补发股份分红一事向石岐区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石岐区办事处受理该申请后,调查了庞锦强的户籍情况,查明根据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男性股民与非农业女性结婚不享有生育第二胎的权利,对所有的半工农家庭是同等执行上述股份配置文件方案的。石岐区办事处对员峰经联社的股份分配情况进行了调查,审查了有关章程等股份分配文件,认为庞锦强虽然户籍在员峰村,但是并未参加员峰村第一期和第二期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员峰经联社章程认为其规定女性股民与非本集体的非农业人员结婚所生的子女,只有一人获得权利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一审裁判:
员峰经联社的几份股权配置文件,在对半工农家庭股权配置的规定上,均是以女性村民与非农村户籍的男方婚嫁为描述基础的,文义上并不包括男性村民与非农村户籍的女方婚嫁的半工农家庭的情形,体现了将女性村民与男性村民予以区别对待。所以,中山市政府复议认为该规定违反男女平等的妇女权益保护原则,并无不妥。庞锦强属于员峰经联社女性村民与非农村户籍的男方结婚所生的第二胎子女,因其家庭属于半工农家庭只有半数成员享有员峰村股份而不享有股份收益,中山市政府认为员峰经联社将其作为因女性村民婚嫁所生子女而股权受影响的情形,要求石岐区办事处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妥。石岐区办事处在重做行政决定时,应审查员峰经联社不予配置庞锦强股权的具体理由,即是属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因不予配置,还是将“外嫁”非农业户籍的女性村民所生的子女予以区别对待所致,全面考量员峰经联社对庞锦强股权配置的做法是否符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结合员峰经联社股权配置的具体情况考察实际是否存在将女性村民及其所生子女予以区别对待的情形。同时,石岐区办事处应责令员峰经联社纠正上述股权配置文件中对女性股民区别对待的条款。至于员峰经联社认为中山市政府适用广东省的两部地方性法规处理本案,属于“以新法清算历史行为”的问题。我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均有关于保护妇女权益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法律规定,广东省的两部地方性法规是贯彻落实宪法及上述两部法律原则的具体办法,对于员峰经联社在股权分配等村民自治行为中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法律之处具有溯及力。故中山市政府适用广东省的两部地方性法规作为本案复议审查的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员峰经联社的诉讼请求。员峰经联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再审法院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律师总结:
我国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会议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可以对涉及村民利益包括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但是,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够享有相应的权益,除了户籍条件以外,还要结合其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要求的义务予以确定。一般而言,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则不应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但是,如果村民自治章程、村民会议决定中的相关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对某些成员履行义务设置障碍或者不当限制,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则不能以此为由剥夺该成员的权益。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