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孙某与再婚妻子周某婚后携手生活了十年。孙某在去世前一年,被确诊为阿尔茨海默症早期。不过,在此阶段,孙某仍能进行日常生活交流,处理个人事务。在此期间,孙某在两名无利害关系的朋友见证下,亲笔书写遗嘱。遗嘱全文由孙某本人书写并签名,末尾注明具体的年、月、日,明确将名下房产留给周某。
孙某去世后,其与前妻所生的两名子女,以“父亲立遗嘱时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遗嘱无效,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规则分割房产。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孙某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是否符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标准;第二,自书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该房产的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仅能处分其个人享有的份额。
法院认为:
法院依据《民法典》第 1143 条对遗嘱效力展开审查,该条款明确规定,遗嘱无效的情形包括立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受胁迫欺诈等。针对孙某行为能力方面的争议,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孙某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回溯性评估。同时,法院调取了孙某确诊初期的医疗记录、生前与亲友的通信记录,以及见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表明,孙某虽患有阿尔茨海默症,但在立遗嘱时,仍具备清晰的认知能力,能够理解遗嘱的法律意义,明白财产处分的后果,因此认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遗嘱形式方面,法院核验遗嘱原件后确认,遗嘱全文由孙某亲笔书写,签名真实有效,日期完整,符合《民法典》第 1134 条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
综上,法院判决遗嘱合法有效,房产由周某全部继承,驳回孙某子女提出的法定继承请求。
申元律师总结:
遗嘱继承纠纷,核心法律问题通常集中在两个方面:立遗嘱人行为能力的认定,以及遗嘱形式的合法性。首先,即便立遗嘱人患有精神类疾病,如阿尔茨海默症,其行为能力也需结合立遗嘱时的具体精神状态,进行个案判断。阿尔茨海默症早期患者,仍可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过,需通过专业司法鉴定,以及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综合证明。
其次,自书遗嘱因形式简便,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使用。但在实务中,自书遗嘱常因未注明年月日、笔迹存疑、缺乏见证人等问题,导致其效力受到质疑。因此,建议优先选择公证遗嘱,以降低争议风险。若选择自书或代书遗嘱,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邀请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参与,以此强化证据效力。
律师特别提示,涉及高龄、疾病或复杂家庭关系的遗嘱,应当提前通过专业机构,对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系统保存医疗记录、沟通痕迹、见证材料等,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最大限度规避遗嘱效力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