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自然人承揽安装工程,其雇工受伤是否为工伤?

基本案情

天山公司为某工程项目的业主。2020年5月12日,天山公司与王某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将该工程的玻璃门窗、玻璃栏杆、百叶安装、外墙干挂、一体板安装及阳光雨棚安装等项目发包给王某。王某随后雇佣朱某在该项目中从事焊工工作。2020年某日,朱某在作业过程中因墙体内钢网缠住钻头,导致手部受伤,经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中近端粉碎性骨折。

2022年4月6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朱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天山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7月21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复议决定认为,王某作为承揽业务的承包人自行雇请朱某在项目中务工,朱某与天山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天山公司作为工程业主,而非工程承包人,不符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条件。因此,复议决定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

朱某对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于2022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与天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山公司与王某之间形成的系合法的工程承揽合同关系,不符合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情形。天山公司作为工程业主,将装饰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王某,并非该工程的承包单位,且无证据证明天山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行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天山公司不符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条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朱某对二审判决仍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观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天山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键在于判断天山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建设工程违法发包,抑或仅为普通承揽关系。

2020年5月12日,天山公司作为工程业主与王某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王某负责天山公司物业的玻璃门窗、玻璃栏杆、百叶安装、外墙干挂、一体板安装及阳光雨棚的安装工作。经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天山公司与王某之间形成合法的加工承揽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

由于天山公司与王某之间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王某雇佣朱某完成承揽事项,朱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在此情形下,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市政府据此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虽在判决说理部分存在瑕疵,但其驳回朱某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申元律师观点

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领域,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发包方需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保护劳动者权益并规范发包行为。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发包方需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

然而,承揽合同的性质与建设工程合同不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法律对承揽合同的主体并无特殊限制,定作人与承揽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相比之下,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对其主体资质要求更为严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质,且只能是具有法定资质的法人,自然人不得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因此,本案中,天山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且王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在这种情况下,天山公司与王某之间形成的是合法的承揽关系,而非违法发包关系。朱某作为王某雇佣的劳动者,与天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符合由天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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