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长海地产作为发包人、筑璜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包干合同,后双方陆续签订《长海地产最终结算协议书》《工程最终结算明细》《结算协议书》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
因双方就违约金等问题产生纠纷,长海地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筑璜公司赔偿违约金。一审法院作出长海地产有权向筑璜公司主张承担该损失赔偿责任的判决后,筑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认为《最终结算书》和《结算协议》已对施工工程进行全面结算,双方“不存在其他遗留款项问题,不存在本协议未约定的其他未收款”,即除双方保修条款仍然生效外,其他条款即告终止,不存在其他纠纷、争议和工期延误索赔。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结算中未涉及筑璜公司逾期竣工造成损失的内容,长海地产并没有放弃追究筑璜公司逾期竣工的责任,筑璜公司在约定的施工期间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义务,未能如期交付承建的工程给长海地产使用,客观上给长海地产造成逾期交付工程使用的损失,筑璜公司对造成该损失负有过错责任,长海地产有权向筑璜公司主张承担该损失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该《最终结算协议书》是对涉案三项工程总体工程量的结算,协议中列明各项工程项目及结算价格,协议内容均是工程项目,双方并明确没有对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结合协议书上下文义也无法得出长海地产有放弃追偿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定筑璜公司应向长海地产赔偿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申元律师观点
司法实践中对结算后发包人是否还有权提出索赔问题存在争议,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风险和纠纷,从两个角度提出如下意见:
对于发包人来说: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在进行结算时应结合实际情况在结算协议或文件中明确存在争议的违约金、索赔事项,以及保留追偿的权利。
对承包人来说:建议在结算协议中明确双方放弃主张其他任何费用或索赔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