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和李某是甲公司的股东,刘某持股比例为80%,李某持股比例为20%,他们的出资期限原定为2050年1月。由于公司面临资金问题,刘某在2021年10月组织了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决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将股东的认缴出资改为分阶段实缴,并计划在2025年之前完成所有认缴出资的实缴工作;如果股东在被催促后仍未缴纳出资,股东会有权通过决议取消该股东的资格,且不提供任何补偿或赔偿。该决定得到了刘某的签字和公司的盖章确认。
由于李某未能按时缴纳第一期出资,刘某在2021年11月28日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做出了取消李某股东资格的决定,同时公司将直接处理减资变更事宜。现在,李某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这两次股东会议的决议是无效的。
【法院观点】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们最初设定的出资期限是基于所有股东共同的意愿和协议,这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不同。除非有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否则不能仅凭多数股东的意愿改变股东间的共同决定,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本案中,由于没有得到李某的同意,刘某没有权力单方面要求李某提前完成出资,更不能通过股东会的决议来改变出资期限并剥夺李某的股东身份。刘某作为控股股东,利用其在股东会中的影响力修改出资期限并取消李某的股东资格,这种行为被视为滥用权力,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法院裁定这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申元律师观点】
新颁布的公司法对众多公司章程的修改和股东出资期限的缩短提出了新要求。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所有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应在公司成立后五年内全部缴清。然而,在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结束前,股东的期限利益受到法律保护,不得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改变股东间已达成的出资时间共识。因此,股东会通过的任何决议,如果旨在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可能会因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
此外,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明确,在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点对于股东的责任和公司资本的维持至关重要。新公司法还引入了股东失权制度,规定在公司依法修改章程以合理调整出资期限后,所有股东都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如果股东在催缴后的宽限期内仍未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未出资的股东将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这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变得更加严格,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能会失去其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