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甲与乙合伙经营一处铁矿,丙承包了铁矿的矿石清运工程。2015年2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甲、乙为丙出具欠条,写明“今欠丙工资款1,772,300.00元,壹佰柒拾柒万贰仟叁佰圆整。”欠款人处签名为“甲、乙”。2018年,甲与乙散伙。丙向甲、乙催要欠款未果,诉至XX县法院,要求甲、乙给付欠款1,580,000.00元。
法院裁判
在庭审过程中,乙方提出抗辩,声称欠条上的“乙”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且在散伙时双方已有约定,所有债务由甲方承担,因此乙方不应承担对丙方的欠款。甲方承认“乙”的签名是由其代签,并同意个人承担对丙方的欠款。甲方还指出,欠条中提到的1,772,300.00元应扣除案外人的提成款160,000.00元,因此实际欠款金额为1,420,000.00元。
丙方则主张,欠款包括劳务费、租赁费等多项费用。在2015年2月12日的结算中,甲乙双方都在场,但对于“乙”的签名是否由甲方代签并不知情。丙方认为,散伙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因此甲乙双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对1,420,000.00元的欠款金额表示认可。
综合欠条内容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确认甲乙双方因合伙经营铁矿而欠丙方劳务费、租赁费等费用共计1,4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甲乙双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乙方抗辩称,由于欠条中“乙”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在2018年散伙时双方已约定合伙期间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因此乙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然而,丙方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丙方主张的欠款发生在甲乙双方合伙经营铁矿期间,属于合伙债务,乙方作为合伙人之一,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法院对乙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甲乙双方连带偿还丙方欠款1,420,000.00元。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已经散伙,对外承担债务的方式并不发生改变,这意味着每个合伙人都需要对合伙债务负责,且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或全部合伙人请求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