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B单位学校建设项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竣工决算经审计机关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审计决算的9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B单位开始实际使用,并陆续支付工程款10534万元,之后未再付款。2019年3月20日,B单位与A公司在《竣工结算书》上签章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68074720.40元。2020年7月,B单位向该市审计局提交工程结算审计资料,该局经审核认为工程存在设计变更,遂要求B单位提供变更审批手续。因B单位提供资料不完整,审计工作长期暂停。A公司就工程欠款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XX中院一审认为,双方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现审计机关就案涉工程价款的审计结论尚未做出,支付工程尾款条件尚不成就,故对于A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XX省高院二审认为,鉴于截至二审庭审结束,审计工作仍未恢复,便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据此对工程欠款数额进行了认定。最终判决B单位支付A公司欠付工程款56909373.98元及利息。
律师观点
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如因发包人原因无正当理由长时间不进行审计、拖延审计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完成审计,对承包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以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方式进行结算的申请,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