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农民工发生工伤后提起劳动仲裁被驳,还有无救济途径?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5日下午,石海波在看管机器过程中,发现钢筋掉在了皮带里,其用右手去拉钢筋,被当时正在运转过程中的机器损伤。石海波受伤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石海波的伤情被诊断为右上臂完全离断伤、颈髓损伤,右侧第4、5、6、7、8、9、10、11、12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双下肺膨胀不全、双侧胸腔积液、右胸前皮下积气、胸椎第6、7、8棘突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左耳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耳部皮肤剥脱伤等。石海波住院115天。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中显示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陪护;继续给付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石海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系第三人垫付,共计242592.51元,第三人向石海波支付保险赔偿款75750元,上述共计318342.51元。

2021年9月10日,石海波以蓝天环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蓝天环保公司赔偿石海波医疗费、工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57574元。同日,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怀劳人仲字(不)【2021】第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对被申请人蓝天环保公司提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7项(7.其他)。

2021年10月28日,襄垣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石海波的父母、配偶、子女和全部兄弟姐妹情况如下:父亲石某1、母亲徐某、妻子王某1、女儿王某2(已成年)、儿子石某2、姐姐石某3、妹妹石某4、弟弟石某5。

2021年11月23日,石海波申请对其在工作中造成的右上臂完全离断等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22年2月2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法大【2021】临鉴字第1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石海波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其左上肢单肢瘫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右侧4-12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胸6-9椎体棘突骨折、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考虑为70%。2.被鉴定人石海波的伤后误工期考虑为270-360日、护理期考虑以90-120日、营养期考虑以90-12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赔偿主体、责任比例问题。经一审法院核算蓝天环保公司应赔偿石海波897545.33元。

蓝天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石海波于2020年5月15日在看管机器过程中受到损伤,2022年2月2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21】临鉴字第1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石海波的损害后果为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左上肢单肢瘫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侧4-12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胸6-9椎体棘突骨折、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律适用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是谁;二是一审判决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各方存在较大争议:石海波认为其为蓝天环保公司提供劳务,应由蓝天环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蓝天环保公司和薛永科则认为石海波的雇主是薛永科,薛永科与蓝天环保公司系承揽关系,石海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薛永科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蓝天环保公司与薛永科为证明其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固废分拣承揽合同》予以作证,该份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其上显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字样,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该份合同的依据内容与落款日期存在矛盾之处且不符合常理,在石海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继而难以认定蓝天环保公司与薛永科之间为承揽关系。其次,根据二审期间蓝天环保公司提交的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可以看出薛永康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今为止,担任蓝天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永科在2014年4月15日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担任蓝天环保公司的股东,而石海波于2020年5月15日看管机器过程中受伤,受伤时间发生在薛永科担任蓝天环保公司股东期间。再次,退一步讲,即使石海波的工资由薛永科发放,但是考虑到薛永科与薛永康之间的亲属关系,且结合石海波提供的蓝天环保公司的工作服、工作照片以及李某的出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石海波与蓝天环保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蓝天环保公司应对石海波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蓝天环保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石海波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其作为雇主,应对石海波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石海波自身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蓝天环保公司承担70%的责任,石海波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的各项赔偿费用,关于误工费一节,经鉴定:石海波的误工期为270-360日,而一审法院按照647日计算石海波的误工期,有失妥当,考虑到石海波的身体情况,本院将石海波的误工期调整为360日,误工费调整为72000元。关于护理费一节,经鉴定:石海波的护理期为90-120日,而一审法院按照532日计算石海波的护理期,有失妥当,考虑到石海波的身体情况,本院将石海波的护理期调整为120日,护理费调整为14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石海波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北京市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北京市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石海波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蓝天环保公司赔偿300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及鉴定费,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妥,且蓝天环保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再赘述,对上述费用不再调整。另,关于薛永科已支付的部分款项,视为蓝天环保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较为合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保险赔偿款,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亦无明显不妥。关于蓝天环保公司和薛永科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申元律师总结:

员工工作过程中受伤,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予受理或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可通过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诉讼来获偿。建设工程领域亦是如此,以下是具体的步骤和法律依据:首先,需要确认劳务关系中的责任主体。如果施工单位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工单位(施工单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果无法认定为工伤,农民工可以提起提供劳务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包工头主张赔偿,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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