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通过公开招标程序,A单位(发包方)和B公司(承包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规定B公司负责执行相关工程(第一期),合同总价为226,855,663.2元。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1月2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到了2014年12月,A单位委托C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发布了审核报告。B公司要求依照该审核报告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项,然而A单位认为该报告仅用作向政府提交审计的资料,并非审计的最终结果,因此拒绝付款。截至2023年,尚有超过四千元的工程款未结清。双方对于C公司是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政府审计机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满足以及是否应付逾期利息持有不同意见。
【法院观点】
尽管合同中规定了“该工程是政府项目,项目完成后的工程量和造价调整的最终结果需以政府审计部门的报告为依据”,但自工程竣工以来已经过去了八年之久,A单位所认可的审计机构仍未发布审计结果。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允许B公司通过法律途径来确定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以及A单位已支付的款项来核实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并综合考虑施工合同的约定、A单位对工程的使用情况以及B公司在审计配合工作中的过失等因素,决定从B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
【申元律师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涉及政府审计的约定是否有效以及如何具体应用,仍然存在不少争议,这导致了建设单位频繁延迟支付工程款项。本案例确立了在发包方因长时间审计程序而延迟支付工程款时,保护施工方利益的法律裁判标准,确保了以民营企业为主的施工方的合法权益,从而推动了建筑行业的良性发展,并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