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父
一审被告:沈某女
一审被告:陈某子
基本案情
刘某男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陈某父借沈某女名义购买,且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陈某父支付,从签订合同、交付房屋至今一直被陈某父合法占有、使用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由尚湾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湾公司)或尚湾公司员工出具陈某父支付购房款的部分证据,因其与陈某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力度低于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足以证明尚湾公司代陈某父支付首付款以及尚湾公司与沈某女之间无经济往来的事实。另外,陈某父主张其通过沈某女账户支付房屋按揭款,但仅在转账凭证经办人一栏中签署“陈某父”名,该凭证亦不足以证明支付按揭款主体为陈某父,只能说明陈某父与沈某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凭陈某父、沈某女、陈某子庭审中陈述及证人安某、王某的证言,无法证明陈某父与沈某女存在借名购房的合意。最后,在陈某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法院未主动调查案件真实性情况下,二审法院仅凭陈某父的口头陈述,认定其因超过银行贷款的年龄限制以其儿媳沈某女名义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办理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于法无据。
二审判决认定陈某父为案涉房屋真实权利人,确认其享有房屋物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从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看,二审判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认定陈某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对案涉房屋依法不享有所有权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益。另外,二审判决未能做到“同案同判”,致使刘某男权利受损。且案涉房屋不是沈某女名下的唯一住房,案涉房屋拍卖过程中已预留适当的安置费用给予陈某父。刘某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5年,陈某父已超过60岁,某行分行以其年龄不符合贷款条件为由,拒绝与陈某父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为解决住房问题,陈某父遂以其儿媳沈某女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按一般的生活常理,借名购房中购房人一般会承担全部费用,与家庭成员之间赠与有所区别。从本案的各种出资情况来看,结合尚湾公司章程、股东花名册、尚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代缴35万元首付款的凭证、支付每月房屋按揭贷款的存取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尚湾公司支付的首付款是受陈某父委托代其付款,每月房屋按揭贷款亦由陈某父支付,首付款和月付贷款的支付均与沈某女无关。另外,结合房屋使用期间产生的各类费用凭证、费用缴纳凭证、证人证言等亦可以证实上述费用的真实付款人及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均为陈某父。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陈某父借沈某女名义购买,且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陈某父支付,从签订合同、交付房屋到至今一直被陈某父合法占有、使用,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具体到本案,陈某父与沈某女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陈某父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占有人,案涉房屋因尚未还清银行贷款未及时变更产权登记。且陈某父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沈某女名下,并非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地方政府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陈某父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驳回刘某男的再审申请。
申元律师观点
司法实践中,不仅是借名买房,工抵房登记在制定购房人名下的情形也属类似情况。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实际购房人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出名人名下,并非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故应认定借名人为房屋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