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元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原审第三人:天秦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柳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柳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常见表现形式。尽管天秦公司起诉案外人案件的债权标的额大于柳元公司的债权,但天秦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尚不确定。天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在天秦公司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被上诉人朱某女、刘某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天秦公司述称:同意朱某女、刘某男的答辩意见。
柳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女在11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刘某男在167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某省久斗县人民法院(20XX)皖01XX民初5X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柳元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XX年9月,就柳元公司与天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省久斗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作出(20XX)皖01XX民初5XX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经丙公司(柳元公司原名)与天秦公司共同确认,天秦公司应当支付丙公司货款40万元,于20XX年1月前支付10万元,余款3O万元20XX年2月前付清;二、如天秦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应自2021年10月8日起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为止,且丙公司自天秦公司任何一笔逾期付款之次日起就所欠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丙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因天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柳元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某省久斗县人民法院经过执行,因未查出天秦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XX年4月29日作出(20XX)皖01XX执3XX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刘某男、朱某女、天秦公司称,天秦公司目前正常经营,对外享有债权能够偿还柳元公司债务,并提供1份(20XX)皖1XXX号民诉前调3XXX号某市天久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显示天秦公司作为原告起诉C公司、D公司、E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合同纠纷一案,天秦公司在20XX年5通过其公司账户缴纳案件受理费10285元。天秦公司还提供20XX年7月至20XX年1月,天秦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往来记录,显示有其他公司向天秦公司支付工程款、货款等,数额为5000元至8万余元不等,天秦公司亦向其他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8万元、材料款5万元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柳元公司曾用名称X公司、Z限公司,天秦公司曾用名称F公司。
天秦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注册资金3万元,股东为朱某女和刘某男,2019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增至280万元,由刘某男以货币出资168万元,持股比例66.67%,朱某女以货币出资112万元,持股比例33.33%,二人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9年12月27日。刘某男、朱某女认可仅实际出资到位3万元,对增资部分尚未出资。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就本案而言,从天秦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来看,天秦公司仍然有部分经营款项入账,亦能对外进行转账支出,表明天秦公司的银行账户在被执行的情况下仍在正常使用,未达到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地步;其次,从天秦公司起诉案外人的诉讼案件看,标的额大于柳元公司的债权,故目前不能得出天秦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结论。在此情况下,天秦公司目前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刘某男、朱某女作为股东对天秦公司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柳元公司可以向某省久斗县人民法院提供上述财产线索,请求加大执行力度,对其本案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中,柳元公司提供某省久斗县人民法院(20XX)皖01XX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一审期间,因天秦公司有一个银行账户未冻结,柳元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某省久斗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后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柳元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获清偿,天秦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已成就。
朱某女、刘某男、天秦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某省久斗县人民法院未穷尽执行措施,未调查核实天秦公司资产状况。天秦公司另案起诉案外人的案件与柳元公司的债权相关联,且债权金额大于柳元公司债权。
本院对柳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朱某女、刘某男陈述,天秦公司起诉案外人的案件目前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非破产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没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虽然天秦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但是经某省久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天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柳元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天秦公司股东朱某女、刘某男提前缴纳出资,该诉讼请求未明显背离朱某女、刘某男设立天秦公司时的合理预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因朱某女、刘某男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柳元公司要求朱某女、刘某男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天秦公司欠付柳元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3)苏0324民初10570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女在11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某省久斗县人民法院(20XX)皖01XX民初5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天秦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刘某男在167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某省久斗县人民法院(20XX)皖01XX民初5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天秦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申元律师观点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新公司法与过去司法理念不同,本条是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当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相冲突的时候,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放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