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建设住宅楼二栋,工期为1998年8月16日至1999年7月26日,合同价款为677.3万元,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达到优良工程。2000年7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00年8月17日,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审理办公室同意原告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2001年1月15日,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向原告省建五公司出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住宅楼工程款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主要载明: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工程决算经协商确定工程款总造价为8449878.69元,被告己付款7380000元,下欠1069878.69元,所欠的工程款同意每月支付150000元,付完为止,工程款付完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01年12月31日等。此后,被告据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
469878.69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原工商分局辩称: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经费由国家严格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审计,被告当时收取职工的集资款不足支付工程款,其余需要由国家行政拔款,现在因正常审计,应当接收审计机关的监督,无法支付工程款。
二、审判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及有关费用:又查该工程价款及有关费用的数额业经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了决算,且该决算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的决算结果及此后由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被告仅按照还款计划支付了部分价款,仍剩余469878.69元未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和支付因逾期付款所致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工程费用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所实施的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按还款计划书支付部分款项等行为,均是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在一般民事活动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在与此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因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且系其违约并造成对方当事人即原告经济损失后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责任就此而言具有财产性和对外赔偿性;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在接受审计机关对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等行为,是其作为行政机关就其行政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接受法定监督机关予以法律监督的行政行为,在与此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承担的法律责任系行政责任,如审计机关对被告就本案所涉的工程有关开支进行审计,则审计机关所作的审计结论或行政制裁仅对相对人即被告产生拘束力,由被告中原工商分局独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该行政责任具有内部强制性。由此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性质和条件、方式、场合均不相同,在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中可以适用审计结论的情况下,被告以承担接受审计的行政责任为由,要求不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以此阻免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欠款的合同义务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向原告省建五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69878.69元,并支付有关利息。
宣判后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不服提起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了中原工商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按照审计法律规定,国家审计机关作为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主要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进行监督,审计机关通过审计监督,发现监督对象违法或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或提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子以处理、处罚,以保证财政领域的行政法治。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后作出的结论主要是针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的,而合理性监督和效率监督则不是审计监督的主要任务。众所周知,通过施工和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后获取一定的利润是每一个施工单位在每一次施工中都予以追求的目标,而建设单位的目的是通过给施工单位一个相应的利润空间后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内获得达到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行政机关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与施工单位之间,要么通过要约和承诺甚至是经过一个极其反复的阶段,要么通过招投标,两者最终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这个一致,是二者白愿形成的合意,既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也应当受到法律和他人尊重,当事人对结算工程款的约定,依法受到保护。
由于审计不以合理性监督和效率监督为主要目的,审计结论的依法性遂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的逐利性不相吻合,除非是当事人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否则建设工程价款不能以审计结论为依据。
申元律师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依据合同约定来确定。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法等法律法规作出的结论,其法律性质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不同。
审计标准与建设工程的专业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标准可能存在差异。审计主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进行审查,而建设工程施工则需要遵循相关的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如果将审计报告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唯一依据,可能会给施工方带来不公平的后果。在一些情况下,审计结果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不一定能够客观、准确地反映工程的实际价值。例如,审计人员的专业水平、审计方法的选择、审计过程中的主观判断等因素都可能影响审计结果。如果审计结果低于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值,施工方将无法获得应有的工程款,这会损害施工方的合法权益。